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提出家事準備狀(三)(本院卷一第399、4
00、409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088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陳弘祐,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約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準。嗣後因兩造個性差異致爭吵不斷,原告乃於107年8月8日搬離上址,嗣於109年間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以上為由,向鈞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鈞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裁定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因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上開裁定消滅,原告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茲因原告婚後財產為14,510,945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3,717,121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達9,206,176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603,08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088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所計算之兩造目前現存婚後財產總額並不爭執,惟原告於107年4月就有外遇,且於同年8月無端離家另居他處,又於108年1月12日主動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從同年1月至隔(109)年11月間連續提領原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頻繁提領近200次,每月均提領數十萬元,甚至有單次提領金額高達百萬以上之情形,總計提領共10,968,600元。原告前開提領行為,顯然與常人之生活開銷用度不符,且提領時間與自身外遇、訴請原告離婚之時點相近,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在原告外遇而破裂時起,原告便有計畫地進行脫產、訴請離婚,後雖撤回離婚訴訟,卻於109年間向鈞院聲請裁定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故原告此期間所提領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為須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以示公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迄今婚姻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27-329頁)。
而原告係於107年8月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先於1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8號、108年度婚字第93號),嗣於108年5月14日撤回起訴乙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頁、卷三第211頁)在卷可參。原告再於109年間以分居已逾6個月以上,向本院聲請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裁定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兩造並合意以該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裁定時(即109年12月11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三第201頁)。故本件應以109年12月11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
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餘財產之差額,究應如何確定其價額及計算,業經兩造各自說明並提出證明,經整理後兩造合意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4,510,945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3,717,121元,有卷附資料可據(本院卷三第203頁)。
五、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間至109年11月6日止從其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兩家銀行帳戶先後共提領10,968,600元(本院卷二第23-33頁、第37-46頁、卷三第59-75頁)。
此部分計算及總金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3頁),被告據以主張此部分款項乃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脫產、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將該部分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就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回答稱:「(問:為何於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頻繁提出高額之存款?能否說明用途?)因被告婚後沒有工作,為支付日常生活各種開銷而提領現金,金額大多為3萬元、5萬元左右。(問:每次都領3、5萬元,可是原告每天都領好幾筆,一個月領幾十萬元,這樣合理嗎?)此乃個人資金運用習慣,因房子裝潢費等大額支出在實務上收現金比較便宜」等語(本院11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二第213頁)。然而原告係於107年8月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旋於1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已如上述,自原告搬離上址後,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被告一人照顧,原告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兩造共同住所房屋貸款亦均被告一人繳納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114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三第215、219頁),則原告所辯因被告婚後沒有工作,為支付日常生活各種開銷而提領現金云云,已難認有據。原告另辯稱為了支付房屋裝潢或貸款而提領存款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北市於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981元。退步言之,即便是以30,981元之兩倍即61,962元來寬量原告個人生活開銷所用金額,然依照上述提領紀錄,原告單僅108年4月份當月即提領超過60萬元,亦即上開金額之10倍以上。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相關消費或交易證明,實難想像原告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一般生活開銷之合理金額。且若以每月61,962元核計原告每月生活開銷所用金額,從108年1月至109年11月共計23個月期間,合計總額為1,425,126元,即便從原告所提領之總額10,968,600元減去1,425,126元,仍有9,543,474元之異常提領金額。況原告曾於109年3月16日、11月6日分別從元大銀行帳戶各提領200萬元、150萬元之極大筆金額存款,針對本院詢問提領該二筆金額之用途,其竟回答稱「想不起來」(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卷二第213頁),且迄今仍未就此兩筆款項用途提出合理說明或可供調查之事證。原告在短短不到2年期間,即提領高達10,968,600元之存款,並稱全數花用一空,客觀上顯與常情有悖,就存款流向及用途,原告均無法合理說明,其空言諉稱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房屋裝潢及貸款云云,殊無可採。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上述提領存款行為與其財產增減之介入或形成有關,可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示公平。故而本件應將原告該段期間提領之存款金額10,968,600元扣除本院所認定原告一般正常消費所需之金額,即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北市於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30,981元之2倍61,962元來寬量原告該段期間個人生活開銷所用金額1,425,126元(即原告所提領之總額10,968,600-61,962元×23個月),結果為9,543,474元,此金額依上述說明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六、綜上,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經核算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額為24,054,419元(即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總額14,510,945元+上述期間原告提領存款追加計算視為原告婚後財產的9,543,47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23,717,121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額顯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總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並無可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03,088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