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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請求2,590,300元),茲因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47,425元,追加部分4,057,125元(計算式:6,647,425-2,590,300=4,057,125)應徵收裁判費49,00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