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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 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國瑞相 對 人 龐任娥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二0一七)遼0二0二民初二一0八號民事判決及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一七)遼0二民終六二八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國瑞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龐任娥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二0一七)遼0二0二民初二一0八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離婚及兩造婚生女徐世炫由龐任娥扶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一七)遼0二民終六二八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並已確定生效,分別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第

7 項定有明文。又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且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年)13號】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 份,且各該文書均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就聲請人徐國瑞與相對人龐任娥之離婚等事件所為之裁判,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大致相當,尚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