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物理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承受各自家人期待結婚之壓力,而於民國108 年10

月25日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有證人甲○○、乙○○為結婚證人事先簽名於結婚書約上,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證人甲○○、乙○○亦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接觸過,遑論親見或親聞結婚之真意,其等純粹因同情被告所受壓力而於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兩造於婚前、婚後皆分居兩地,幾乎不見面,遑論一起生活並履行婚姻義務,故兩造結婚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

㈡因被告之壓力來源家人即其外祖父已於110年8月8日過世,

且原告性向方面也逐漸得到家人諒解,壓力解除,兩造約定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惟因工作繁忙拖延至今,適逢原告於111年3月間意欲購屋,但因配偶即被告擁有房產而無法獲得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故急於終止雙方婚姻關係,而於同年月14日先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實無瓜葛,且各自有交往對象,故仍維持共識亟於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也希望確認雙方婚姻無效,先前有說如果壓力解除,就會辦理婚姻無效,但因原告要買房子,他無法在優惠狀況下買房,所以先去辦理離婚,現在想辦理婚姻無效,雙方現在各自有伴侶,希望可以完全沒關係,登記結婚時,證人均不認識原告,無法確認結婚真意,雙方確實沒有結婚真意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復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3月14

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3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先前締結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證人甲○○、乙○○

未曾見面,其等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而為證人簽名等情,核與證人即甲○○、乙○○到庭分別證稱:「(問:

你有見過被告,或與他聯絡過確認結婚事情?)完全沒有。」、「(問:有見過原告或與他聯繫確認結婚的事?)完全沒見過他,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見本院111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證人即甲○○、乙○○係被告單方聯絡及交付兩造之結婚書約簽名,其等與原告並不相識,簽名前、後亦未曾向原告確認結婚之意,即於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上開二證人均未親見親聞原告具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顯與結婚登記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兩造縱然曾持上開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結婚效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