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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6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10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下稱A04)。惟被告婚後長期以言語或行為暴力對待原告,縱A04出生後亦不見收斂。於110年10月10日A04在場之際,被告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行為暴力,不僅使原告身心煎熬,更使年幼之A04遭受嚴重驚嚇;於110年11月18日,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再度情緒激動對原告咆哮大吼,縱原告試圖於隔日溝通,仍遭被告喝斥制止,原告身心飽受煎熬,且擔憂人身安全,故於當日即帶A04前往原告娘家居住,其後多日便遭被告不斷以訊息或電話指責,被告並將原告個人衣物丟棄在住家門口踐踏;於110年12月1日晚間,被告為探視A04前往原告娘家,被告竟在原告開門後衝進家中,架住原告脖子並推倒原告,且不斷咆哮要帶走A04,原告欲制止竟多次遭被告抓住撞擊牆、門與地板,被告更踹壞房門,不斷歇斯底里大吼,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A04則受到驚嚇而哭嚎,經鄰居報警並赴醫院驗傷,原告事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除身體傷害外,被告亦時常對原告施以言語上之貶低謾罵。原告因長期身心飽受煎熬,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曾委請律師發函檢附離婚協議書予被告,被告雖一方面表達無離婚之意,惟一方面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多次前往○○住處,擅自更換門鎖、將全戶淨水設備拔除,均已造成對原告之騷擾,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造成原告身心理嚴重受創,無法再與被告相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

㈡被告不間斷虐待與騷擾行為,均使原告不得安寧,持續處

於人身安全之恐懼中,身心靈因此承受極大壓力、痛苦不已,人格尊嚴並因被告該等行為遭到嚴重侵害,此洵非屬基於夫妻相處誠摯基礎下而可能為者,此情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無從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行止對原告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被告上開行為亦足徵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感情,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段婚姻關係顯然難期修復,且兩造長期分居,期間除必要事項之聯繫外,別無任何夫妻本質上之感情互動

,對於必要事務之聯繫,亦因觀念認知差異極大而針鋒相對,始終無法正向溝通彼此感受,縱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請求鈞院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准判決兩造離婚。

㈢本件被告過去多次於A04在場之際,對原告加諸暴力,致A0

4遭受嚴重驚嚇,業經詳述如前,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實應推定由加害人即被告行使或負擔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A04目前在原告照護下,生活狀況良好,與原告互動緊密,原告顯具備良好親職能力,應將A04之親權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無疑,爰訴請鈞院判准由原告行使或負擔A04之親權;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1元,命被告按月給付;又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42.4個月,係原告擔任A04之主要照顧人,被告未負擔A04之扶養費用,被告每月應負擔11,530元,全由原告墊付,原告請求前開期間由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488,872元(計算式:42.4x11,530=488,872),以維權益。

㈣綜上,爰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A04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488,872元暨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61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之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係有責性之一方,而依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提起離婚訴訟,惟原告主張之事件應澄清如下:110年10月10日於○○住處之衝突,監視器影片得以證明事發當時全貌,然原告僅以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方式斷章取義,欲誣陷被告對原告施暴;關於110年11月18日之口角衝突、被告於原告擅自攜A04離家後不斷指責原告、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原告衣物丟棄門口踐踏等事件部分,依110年11月18日行車記錄器影片可見當日衝突原因,乃因被告之母教導A04稱呼被告胞兄為「阿伯」一事有所爭執,而原告係因其與被告家人間過往之不快所致,過程中原告甚至不顧駕駛安全,將垃圾往駕駛座之被告丟擲,當天實情為雙方因故發生之口角衝突,並非原告片面所指之被告情緒激動、咆哮大吼云云,原告亦未如起訴狀所稱試圖與被告溝通,而遭被告喝斥原告將A04攜離後,對被告探視之要求,多為消極處理,又原告因過往生活習慣欠佳,且被告因會面所生不悅,見原告返家拿取其與A04之物,又未將雜亂衣物拿走,被告方會在情緒不佳的狀況下,進而將造成不悅的成堆衣物丟棄於門外,然事後亦有將衣物以紙箱裝箱,此部分確為被告之不對,惟事發原因已如前述,實非無理由胡亂為之;110年12月1日於原告娘家之衝突事件,因原告自110年11月9日將A04攜離後,均未給被告會面之機會,被告因對A04之思念,遂於當晚前去原告娘家,當日或係原告對被告探視之行為有所誤會,認被告欲將A04強勢帶離,進而有阻擋被告之行為,兩造因而有肢體衝突,然被告當時主觀上僅為擺脫原告之阻擋,而有揮開原告手臂之動作,非對原告施以暴力;110年11月29日更換○○住處門鎖之事件,係因該處門鎖鎖頭於原告離家前即已有故障,會有空轉打不開之情形,被告亦曾表示該鎖頭必須更換,原告亦曾因此幫被告開門過,應知悉故障一事,於110年11月28日被告下班返家後,又因故障未能入內,方於隔日請廠商更換,並非如原告所述刻意更換門鎖;111年1月15日更換○○住處淨水設備之事件,係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返家時,發現該處已遭原告換鎖而未能進入,導致被告未能將原已有漏水問題之淨水設備進行更換(原告亦知悉此一問題),故於111年1月15日前往○○住處檢修,先將漏水之淨水設備關閉水源,並於次日將問題排除,並非原告所指騷擾行為。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虐待情事,倘被告真有長期對原告有

失當之言行,依原告早已起心動念有意蒐證之狀況下,應已取得更多錄音、LINE對話等不利被告之事證,然原告僅提出前開事證即稱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尚乏所據。兩造婚姻並無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自107年1月間開始交往,2年後於108年12月底完成結婚登記,因原告在被告經營之廣勝公司擔任會計、人事工作,兩造雖於工作上偶有爭執,惟原告於懷孕、產後期間,因雙方均增加繁多育兒事務,致使原告更難以勝任原先之會計工作,且不時於工作上發生失誤;而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攜A04離開○○住處之前一日,兩造之爭執點亦僅係如前述之口角衝突;至原告所指被告有長期言語或行為暴力乙節,被告已說明如上,均尚難認屬於被告之暴力行為,此外被告否認有暴力行為,縱使真有言語衝突上之不快,亦均為兩造情緒上之攻擊,正如所謂「相罵沒好話」,自難片面指稱此係被告之言語暴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亦願努力修補兩造婚姻之裂痕。

㈢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被告於經濟狀況、親職

能力、居住環境安排、親屬支持系統各方面,應較原告適合擔任親權人,且原告於擅自攜離A04返回娘家後,對於被告探視之請求均消極以對,直至111年8月鈞院以111年司家暫字第7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原告始願依裁定供被告與A04相處,然原告對於A04之相關訊息均不為告知,亦不使被告參與A04之生活,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會面安排,多給予尊重、願意配合,反觀原告卻未顧及被告及A04權利,片面要求被告犧牲相處時間,且原告對於諸多關於A04交付被告之細節,因對被告之信任欠足,不時採質問立場或認被告溫情喊話係在演戲,實無助於兩造共同為子女付出;且原告曾向被告告以欲探視必須簽立不對等之離婚協議,否則將再提告傷害罪,於後續離婚及暫時處分之調解程序亦不親自出面協調,均有違善意父母原則,且先下手占有子女已屬不當爭取行為,應推定不適任親權人;被告於114年2月8日與A04會面交往時,見A04多次稱自己名字為吳萬成,顯見原告運用現階段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確擅自更改子女姓氏,徒增A04自我認同上之困擾,亦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A04之親權行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始終以為持家庭為首要目標,雖原告以長

時間離家,被告仍期待原告得改變心意攜帶A04一同返回○○住處共同生活,期能與原告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 ,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

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A04,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嗣因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7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於110年12月1日晚間,被告前往原告之娘家探視A04時,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稱要帶走A04等情,固提出110年10月1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偵字第9519號起訴書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83頁至第389頁),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生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云云,被告則答辯如前,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3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6頁) 。

就上開二日之衝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駁回確定,認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雖110年12月1日之事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衡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兩造因A04探視問題溝通不良發生爭執,本院認被告之行為雖非允當,實難以此等傷害事件,遽認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從認定兩造婚姻因而難以維持。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情

緒激動對原告咆哮,並在原告攜A04離家後,將原告個人物品棄置門口;又對原告施以言語上之貶低謾罵云云 ,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卷二第383頁至第387頁),然110年11月18日之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保密證物袋

),認應屬兩造間之偶發爭執,蓋夫妻偶因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自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至被告將原告物品棄置一事,審酌原告突將A04帶離同居住所,至多可認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過當之舉,且被告對此亦承認其發洩有不對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辱罵之部分,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片面截取,無法推知兩造對話之前因後果,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往○○住處擅自更換門鎖、將全戶淨水設

備拔除,造成對原告之騷擾,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再與被告相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認定被告拆除淨水設備非屬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亦對此辯稱係為排除鎖頭及漏水之故障,原告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除必要事項之聯繫外,別無任何

夫妻本質上之感情互動,足徵兩造間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感情,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產生重大破綻,更無任何溝通往來,感情淡薄,客觀上難以期待兩造婚姻繼續維持云云。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多次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375頁、卷二第225頁),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第349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62頁),可見被告自111年至114年間仍不時傳送對原告、A04關心之訊息內容予原告,惟原告多消極回應甚或要求被告透過其律師聯繫,可見原告對被告長期採取冷漠及拒絕溝通之態度,縱兩造互動非多,主要係肇因於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及善意互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姻破綻已達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亦非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雖生有破綻,但非達到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提關於離婚後A04親權酌定及相關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