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離婚、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3%,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離婚遺產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其中離婚、損害賠償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先就該等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被告於婚後有長期酗酒之習慣,酒後性情大變,多次言語辱罵、肢體恐嚇,且情況從未好轉,於109年11月6日要求交出手機,原告不願意,被告遂以暴力方式強行奪走,還給原告時手機螢幕已碎裂,被告亦會為金錢及其他事情謾罵、羞辱原告,於110年3月21日因情緒失控,以腳猛踹原告背後及持擊頭部,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下稱家護卷),其後又陸續有多次的言語暴力,於110年11月15日被告大吼大叫,將原告之物品、行李全部丟在門外,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後於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已無法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受到被告長期精神及肢體之暴力虐待,已不堪負荷,顯然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精神上受有劇烈痛苦,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發生過肢體衝突,但並非相處之常態,且原告與異性不正當的相處,有錯在先,不得請求離婚;至於請求損害賠償,因為只有一次,而且是因被告一直處在原告外遇的壓力下所致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原告曾以受被告暴力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審理後,於111年2月25日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被告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審理後,裁定抗告駁回,未再抗告確定,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保護令事件裁定及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本件的爭點:
(一)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則數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離婚部分: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認定離婚之依憑:
⑴被告有前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核發保護令確定,被
告固辯稱僅係偶發事件,並非相處常態等語,但除前述家庭暴力事件外,被告不否認於000年00月0日間因故造成原告手機螢幕毀損、同年11月15日將原告物品打包放在門口後又放到大廳1樓等情(見家護卷第139至141頁),此有原告提出手機毀損相片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兩造間尚有多起的爭執,有兩造提出之錄音譯文、簡訊存卷可參,可認兩造間的衝突並非單純偶發,被告從以只有一次肢體衝突,而辯稱並非相處常態,卻無視於前述的權控施壓等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改善等情,核屬有憑。
⑵參以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至今,被告認為原告外遇,不
得請求離婚等情,堪認兩造已無心再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復未見在分居期間有何積極互動或修補關係之舉,又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兩造對於彼此間的財產狀況亦多起爭執,除聲請調查證據,並質疑對造提出的財產內容、爭論不休,始終未有共識等節,由此更加深兩造間的不信任與溝通的鴻溝。
⑶被告抗辯因原告與異性不正當往來,不得請求離婚等語
,但已為原告所否認,檢視卷附被告所依憑的對話訊息及標註的內容,如原告陳稱:「你(指被告)以為事情這麼簡單……我想休息…既然你心裡這麼有疙瘩,那就各自放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實,故前述內容至多只能認為是原告的心情抒發,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異性不正當往來等節,是此部分辯詞,要非可取。
⑷依上事證及說明,兩造間已經喪失互信、互諒、互愛的
基礎,自無法期待兩造能協力共謀美滿的夫妻生活,足認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的事由,而無恢復之望。審酌兩造均未能正視婚姻出現危機,並適時修補關係,使得兩造的溝通與信任漸行漸遠,終致無可挽回的地步,復參酌被告有前述的家庭暴力行為,且將發生的原因全推由原告,故應認本件婚姻之所以破裂無法挽回,被告應負較重的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
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而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因之,原告雖另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本件既已認定原告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已構成判決離婚之理由;故就另之訴訟標的之請求及主張,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損害賠償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保護令事件所記載之家庭暴力,致
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確受有痛苦等情,業據原告手機毀損照片1張、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此僅辯稱那是因為原告外遇才會為一時的不當行為等語,惟該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離因損害。
⒊綜合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14之10頁、347、449頁、卷二第341頁),及斟酌被告前述家暴行為加害情形及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其家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
(一)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8萬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件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離婚部分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