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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15號原 告 甲〇〇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82巷92弄5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乙〇〇 住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208號6樓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〇〇與被告乙〇〇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然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丙〇〇、丁〇〇,從未親見或親聞伊是否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非適格之離婚證人,可見兩造間之離婚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感情不睦及無法共同生活而同意離婚,並確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條件後,由伊在原告委託下,覓得訴外人即戊〇〇律師事務所法務主任丙〇〇及其介紹之丁〇〇擔任離婚證人。兩造在丙〇〇向伊交付其與丁〇〇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後分別在其上簽名,原告亦出於自由意志隨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從未質疑離婚之效力,丙〇〇及丁〇〇更在簽名作證前,檢視兩造間之簡訊紀錄以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可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仍然存在,已為被告否認,且戶籍資料上登記兩造業已離婚,足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且條文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也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擔任證人,如證人僅憑夫妻一方片面之詞,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既未曾親聞他方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該夫妻間之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結婚,嗣於111年3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由丙〇〇、丁〇〇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擔任離婚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離婚登記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25-26、65-66、67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丙〇〇、丁〇〇雖擔任離婚證人,卻未親見或親聞伊

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等語,固為被告否認。然查,依丙〇〇於本院證稱:伊與丁〇〇第一次帶著離婚協議書前往被告的工作地點,被告有提供與原告間透過LINE討論離婚的內容給伊等觀看,被告在其中向原告提到證人一人找一個,原告則說不用,二個證人都讓被告找,所以伊與丁〇〇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了名;後來隔了幾天還是1週,因為原告有更改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伊與丁〇〇又在事務所裡簽了第二次離婚協議書,這次兩造都不在場,伊與丁〇〇簽名完後,由伊將協議書送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可知丙〇〇、丁〇〇僅於第一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離婚證人時,曾透過觀看被告提出之LINE簡訊紀錄,見到原告在簡訊紀錄中提及有意與被告離婚。然查,原告縱依丙〇〇上開所證,曾在與原告間之訊息中表示同意離婚,以及由被告尋找2名離婚證人,並經被告提供該訊息紀錄供丙〇〇、丁〇〇查看,惟被告之上開訊息中畢竟係向原告為同意離婚之表示,並非向丙〇〇及丁〇〇為之,則丙〇〇、丁〇〇可否僅以觀看兩造間關於離婚討論之相關訊息內容,即謂已親見或親聞原告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被告當時是否提供兩造全部之訊息內容,丙〇〇及丁〇〇是否亦確實觀看全部簡訊內容,足使其等確認所謂原告提及同意離婚,並未伴隨其他條件之添加,另原告在傳送上開同意離婚之訊息後,至丙〇〇、丁〇〇等簽名之間,是否曾變更其同意離婚之意願等情,也非丙〇〇、丁〇〇僅以觀看兩造間之簡訊內容所得確定,益徵無從因此認定丙〇〇、丁〇〇親見或親聞原告具有離婚之真意。再依丙〇〇上開所證,其與丁〇〇「第一次」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又因原告變更離婚條件,遂「第二次」在事務所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送交被告,考量兩造應係以第二次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辦理登記,益見丙〇〇與丁〇〇「第二次」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重行確認原告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是以,原告主張丙〇〇及丁〇〇雖擔任離婚證人,卻未親見或親聞其具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值為採取,堪認兩造協議離婚因不具法定要件而無效。被告對此辯稱:丙〇〇及丁〇〇簽名擔任證人前,已透過檢視兩造間之簡訊紀錄,確認原告具有離婚之真意云云,則非可信。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無效,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原告出於自由意志,隨同伊前往戶政事務所,持

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其後也未質疑離婚之效力等語,縱認為真,亦僅能推認原告當時同意離婚,然與丙〇〇及丁〇〇是否在簽名作為離婚證人前,已確認原告是否具有離婚真意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