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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27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謝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惟被告婚後經常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甚至會趕原告及甲○○回娘家,並曾威脅對原告、甲○○及原告娘家家人不利,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時常無理由懷疑原告私約異性出門玩樂、聯合友人陷害被告,更因食用毒品有幻聽、幻覺、幻想,懷疑原告虐待甲○○、原告想報復被告,被告偶爾更有自殺傾向,是兩造婚姻已喪失互信基礎;被告婚後沉迷於酒店,並染上毒癮與賭博,始終未外出工作,無法負擔家計生活之餘,還會向原告索討金錢或要求原告向外借款,長期未為家庭付出任何心力或金錢,兩造婚姻關係形同虛設;此外,109年9月3日被告因與母親發生爭執,雖原告抱著甲○○,被告竟持菜刀抵著原告脖子,意圖殺害原告;又被告婚後素行不良,曾犯無照駕駛過失傷人、酒駕、傷害等案,分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案。000年0月間被告再次趕原告及甲○○出門,原告不堪被告長久無理取鬧,表示會收拾物品遷出,被告母親知悉被告素行不良,難以挽留,僅勸原告不要於農曆7月份搬遷,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於農曆8月偕同甲○○搬離,隨後於110年9月7日攜甲○○搬至桃園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均由原告主要照顧,目前與原告及原

告父母同住,原告有經濟能力,與甲○○感情良好,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阻止被告探視甲○○,並多次帶甲○○與被告見面,被告辯稱原告斷絕其與甲○○一切接觸云云,純屬子虛;反觀被告素行不良已如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若由被告行使,除使未成年子女生活產生不必要之變動,更會因被告生活複雜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不穩定而不利其教養,故甲○○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

㈢本件原告於物流業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加計業績獎金約4萬元;被告於訪視報告自承其於新竹市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故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又被告自兩造110年9月分居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年9月至112年7月(共23個月)原告墊付之扶養費共276,000元(計算式:12,000×23=276,000)。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甲○○之扶養費12,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兩造平時對話本

就比較直接,此觀諸原告平時即以:「你跟我說1500 帶不夠錢 媽的」、「這麼不知羞恥怎麼不去死一死」、「你他媽是有毛病」等語與被告對話即可輕易得知,且原告亦時常多疑,被告屢屢外出,原告均要求開視訊或截圖定位始罷休,是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此等相處模式本屬常態,夫妻偶有爭執在所難免,實難認已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感基礎。而原告所稱109年9月3日兩造爭執,僅提出無拍攝日期且無從認定是否為刀傷之照片,及完全無畫面顯示、不知所云之第三人對話紀錄,既無醫院驗傷紀錄,且如被告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原告豈有可能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此情顯非合理。至原告主張被告其餘事由,除無實證可證明為真外,亦難認屬婚姻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意圖殺害原告甚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無理由。㈡另觀諸原告於社群軟體所發布之限時動態訊息:「我會穿

著紅衣服等著 小孩我沒辦法自己帶走把他教好 那我就穿著紅衣服在旁邊看著 要壞就壞到殺了自己家人壞到十惡不赦 在我死的那一天 我一定會再下更毒的詛咒 我多能忍 能夠流多少淚 毒誓就能多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徵原告已有自殘、自殺傾向,精神狀況明顯存在問題且價值觀扭曲,如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將對未成年子女將來身心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甚明。又原告自110年9月攜甲○○離家後,被告僅探視甲○○2次且未能過夜,其後至今已長達近一年有餘,原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致被告完全無從知悉甲○○之現況,原告顯非善意父母。反觀被告以給予甲○○完整家庭成長環境為目標,對於探視交往權持開放、友善態度,縱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持續,應以被告為單獨監護人,更能兼顧甲○○得以自由探視父母雙方之意旨。

㈢甲○○自出生至110年9月遭原告擅自帶離共同住所止,皆係

由被告及被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扶養費,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伊有代墊扶養費且被告皆未給付等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衡諸被告先前所預先支出未成年子女至2歲又2個月之撫育費用,顯已超過原告嗣後支出代墊之部分,故原告尚無任何不當得利得向被告主張。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105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實。

四、離婚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9月7日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曾多次遭被告辱罵、威脅、要求離家,並曾遭被告持刀抵著脖子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原告與被告母親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7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原告之意圖云云,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詢問:「是誰之前拿菜刀抵著我脖子?」,被告馬上回稱:「是我啊。」(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詢問被告母親:「他(指被告)讓我,可以讓到他拿菜刀抵在我脖子上?」,被告母親亦回應:「對拉,那個是他不對」(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驅趕而於110年9月7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感情淡薄,被告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不堪忍受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仍無省思,是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較高,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其他事由,訴請兩造離婚部分,即無需審酌。

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甲○○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分別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原告及甲○○部分據覆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即被告)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㈡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劃合宜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與合適親職陪伴行程,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本會評估聲請人為適任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㈢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訪視報告、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1年11月15日助人字第1110419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被告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規劃未來以網拍工作為主,以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環境較偏僻與雜亂,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過往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及被告之母親主要照顧,且原告阻礙其親子會面,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兩造共同監護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幼兒教育,評估被告具基本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非正式支持系統,亦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因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故希望單獨監護或兩造共同監護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提出有關家庭暴力等情事,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晟台護字第1110674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兩造分

居後,被告未與甲○○共同生活,甲○○自幼即由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原告具有意願行使甲○○之親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均具相當條件,甲○○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又審酌兩造分居已久,彼此信任感低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甲○○親權,難期得順利運作,從而,本院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甲○○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本院審酌甲○○日後將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實際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又原告到庭自陳月薪約35,000元,被告則稱其月薪約4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兩造並分別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53頁至第358頁),復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起,按月付擔12,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妥適。又此部分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至112年7月計23個月均未給付扶

養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認被告每月需負擔甲○○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應分擔276,000元(計算式:12,000×23=276,000)。被告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甲○○自出生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均由其支

出,故被告對原告亦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執此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1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夫妻於同居期間,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係屬常態,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既無約定,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兩造同住期間,其為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並無理由。被告自無從主張以該費用抵銷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墊付之扶養費。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