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2號

111年度婚字第275號原 告 即 A01 住○○市○○區○○路0段000○000○○○○○ 號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邱靖芳律師被 告 即 A02○○○○○ 號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232號)及離婚等事件之反請求(111年度婚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A01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

反請求原告A02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起訴請求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A02)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出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之反請求,衡諸A01本訴訴之聲明與A02提起反請求之聲明,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1之起訴主張及就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

稱未成年子女)。惟A02長期情緒不穩、易怒,經常對A01及公婆口出惡言,亦無法融入A01之原生家庭,反觀A01多年來愛屋及烏的照顧著A02之親屬,親力親為照顧A02得癌症之外公及舅舅,然A02對此非但不感恩,甚至曾在A01剛從醫院照顧A02舅舅返家之際,僅因覺得A01沒攜未成年子女出門遊玩,即辱罵A01,並不斷擺臉色給A01看,只要稍有不順A02之心意,其暴怒過後便會展開漫無盡頭之冷暴力,且兩造因上述眾多衝突原因,已逾7年無性生活。實則,近年來兩人即便處於非冷戰時期,除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話題,以及A02向A01索討金錢之行為外,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心靈上之交流。A01多年來企圖維護家庭完整而不斷隱忍,豈料A02不斷藉口管教將情緒發洩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甚至向未成年子女稱:「媽媽的家在南投,不是這邊,還沒有生下你之前我過得很快樂,我有我自己的幸福家庭,都是因為生下你」等語,更曾情緒失控不當管教、拿著衣架打未成年子女,顯已該當對A01之直系親屬為虐待。A02亦主動先對A01具狀訴請離婚調解,顯見A02早已無意維繫或挽回兩造婚姻,兩造僅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存有強烈分歧,致難以協議離婚之方式收場,是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在A01之醫院宿舍,且與A01感情甚篤

,A01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主治醫師,除了有安排健檢門診以外之時間,均能自由調度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係由視A01為兒子般之保母乙○○偕同照顧,該保母係未成年子女長年習慣之支援照顧系統,故酌定由A01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維護未成年子女穩定性之訴求。反觀A02時常情緒失控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甚至向未成年子女提及前述:「還沒生下你前,我過得很快樂」等語,造成未成年子女極大心理陰影,且其離婚後將面臨經濟壓力,亦欠缺可行且慣性之支援輔助系統,自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請求A02按月平均分擔15,356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A01嚴正否認A02宣稱A01婚後至少有4500多萬所得收入,及

4000多萬憑空消失之說詞,A01婚後之所得,除花費在家庭日常所需及未成年子女身上外,相當大程度係被A02所花費。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如辯論意旨㈡狀所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2號卷二第395頁至第401頁),A02婚後財產增加高達500多萬,顯係源自於A01,A01婚後在經濟上絕對未曾虧待過A02,考量A02對家庭生活貢獻度低,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有失公允,請鈞院依法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數額。

㈣爰聲明:⑴請准A01與A02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⑶A02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支付扶養費用15,356元,由A01代為受領,如A02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就A02所提反請求,答辯聲明:⑴反請求原告A02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二、A02答辯及就反請求起訴主張略以:㈠A01所主張A02長期情緒不穩、對公婆口出惡言、不當管教

未成年子女等情均為嚴重不實之指控,如A02確有A01所述之上開行為,豈有可能迄今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持冷靜,仍不願對A01惡言相向。A01將兩造日常之對話內容(參原證3至原證8),作為訴訟證據使用,此舉實令A02心寒,由A01前開行為,可知有歸責於A01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未成年子女年僅8歲,正值應受穩定照顧之時期,本件優先考量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未成年子女持續向A02詢問:「媽媽可以不要離婚嗎?」等語,是A02聆聽未成年子女之心聲,主動撤回離婚之反請求聲明,雖A01不同意撤回,但A02實不願離婚,請鈞院明察。㈡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A02另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4

,294,122元,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追加反請求狀附表4、5所示(見111年度婚字第275號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㈢A02有專業護理師執照,亦有多年工作經驗,雖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曾離開職場全日照顧未成年子女,然A02有專業能力且正值壯年,仍不影響其未來復歸職場,再者,A02有良好之親屬資源輔助系統,父親為退休國小校長,亦有手足得協助照顧;反觀A01之父母極需A01之照顧,縱使有心實際亦無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其等並未與A01同住於臺北市,至於保母乙○○於本件112年3月27日開庭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都顯有困難,亦表明日後無法有太多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所稱「非親屬支援輔助系統」顯無法實踐。故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應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考量A01之經濟能力優於A02,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併請求A01按月分擔20,475元之扶養費。

㈣爰就離婚本訟為答辯聲明:⑴A01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A0

1負擔。另就反請求聲明:⑴請准A02與A01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⑶A01得依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⑷A01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20,47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⑸A01應給付A024,294,12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2號卷一第37頁),堪信為真。

㈡A01主張A02經常情緒失控,並長期對A01施以冷暴力,致A0

1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2號卷一第45頁至第77頁)。惟觀諸A01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皆為A01單方面指述A02之不當,且A02仍持續以訊息解釋,並表達愛意及歉意,已難依上開對話紀錄遽為有利於A01之認定,又縱使A02曾情緒失控或擺臉色,本院審酌兩造間雖偶發爭執,但無嚴重肢體衝突或針鋒對立,夫妻偶因意見不合,在所難免,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對A01造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顯然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A01主張A02有對A01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該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雖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款所定,惟所謂「虐待」係指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對方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客觀上須達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01主張A02曾拿衣架打未成年子女,且對未成年子女稱:「還沒生下你前,我過得很快樂」等語,該當於對A01之直系卑親屬為虐待云云,並提出錄影及錄音檔、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2號卷一第57頁、第101頁),惟為A02堅詞否認。本院審酌在上開錄影檔案中,A02持衣架對哭泣之未成年子女訓話,無從證明A02確有持衣架毆打未成年子女,又縱認A02曾持衣架管教未成年子女,亦無從得知其力道及情狀是否達不當管教之程度;而上開對話紀錄無從遽為有利於A01之認定,已如前述。是A01既無法舉證證明A02對未成年子女為虐待,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A01雖主張A02對其及未成年子女有上述虐待行為,惟此業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不得再認此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㈡A01主張A02長期無法融入A01之原生家庭,致A01內心非常

煎熬云云,並提出A01父親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2號卷二第183頁)。惟本院審酌A02係與A01結婚,且現代婚姻之本質在於尊重夫妻個人之主體性與自主性,著重由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核與往昔期待女性成婚後需融入夫家家庭與生活已有顯著不同,則A02既非與A01之父母作為共結連理或共營生活之對象,縱其並無積極維繫丈夫原生家庭之感情,因而導致A01心中有所不快,仍難謂因此即造成兩造婚姻出現難以回復之破綻。

㈢A01另主張兩造已逾7年無性生活,A02亦先主動對A01具狀

訴請離婚調解,可見A02對A01早已無感情云云,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32號卷一第45頁至第95頁)。A02固不否認兩造長期無性生活,惟A01並未陳明A02有何拒絕與其同房或行房情形,則其主張夫妻因感情不睦而毫無性生活,要難認應歸責於A02。況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A02曾訴請離婚,然A02既於訴訟中撤回離婚之請求,並明確表達請求駁回A01之訴,可見A02尚無離婚之決意,自無從認A02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A01徒憑A02間曾訴請離婚,即認A02亦無維持婚姻之意,而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自難採認。

㈣A01另主張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心靈上之交流,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云云。惟A01自承兩造迄今仍住在一起,A02亦表明仍願為保持婚姻、家庭之完整而努力付出,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A02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A01自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A02反請求起訴離婚,然於訴訟中具狀撤回離婚之請求,因

兩造已進行言詞辯論,A01不同意撤回,A02於書狀一再表明其無離婚之決意,為未成年子女仍願意維持婚姻,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1之離婚請求既經駁回,其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扶養費等部分,亦併予駁回;反請求部分,A02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A01之訴無理由;反請求部分,A02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