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3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2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則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裁判,核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2月5日擴張請求金額為5,24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20多年來原告盡心操持家
務,更因兩造共同經營貿易公司累積大筆財富,惟兩造已於112年2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5,246萬1,400元。
㈡原告遞狀起訴離婚日為111年3月22日,原告於此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分別為:利息所得7萬4,444元、持有股票價值共80萬8,332.6元、銀行存款共93萬4,393.8元、保單價值共619萬3,735.4元,合計801萬905.8元,婚後債務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則有:不動產共計1億1,883萬7,912.7元(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地3,169萬1,720元。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地1,717萬元。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地1,990萬元。④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地2,980萬元、⑤美國「21618 OLEASTER SPRI
NGS LN RICHMOND TX 00000-0000, FORT BEND COUNTY」房產美金37萬2,300元(折合新臺幣1,060萬4,965.5元)。
⑥美國「1215 OXBOW CROSSING LN ROSENBERG TX 00000-0000,FORT BEND COUNTY」房產美金33萬9,520元(折合新臺幣967萬1,227.2元)、利息所得共16萬6,230元、銀行存款共950萬486.4元、汽、機車價值共256萬5,000元、保單價值共71萬6,050.9元、追加計算部分2,090萬8,025元,總計1億5,269萬3,705元,被告婚後債務為3,976萬元,被告剩餘財產為1億1,293萬3,705元(計算式:152,693,705-39,760,000=112,933,705),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1為5,246萬1,400元(計算式:112,933,705-8,010,905.8÷2=52,461,399.6)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24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不動產部分:
①原告名下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1房地,原告雖以兩
造間之調解筆錄約定須將該房產移轉予兩造之女,主張該房產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但因於基準日時上開房地仍未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故被告認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②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8房地,原告亦認
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須移轉予兩造之子,故不應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但被告認基準日時該房地仍未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故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惟被告之母於被告購買此屋時曾提供80%之價金,而該房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為1,294萬4,450元,故核算後應以258萬8,89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③原告於110年8月22日出售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房地,所得價金2,028萬元,距本件起訴日111年3月22日不過約7個月,原告未陳明該款存於何一帳戶或轉換為其他何一資產,顯係有意減少剩餘財產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2,028萬元,視為其婚後財產。
④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美國「21618
OLEASTER SPRINGS LN RICHMOND TX 00000-0000, FOR
T BEND COUNTY」、「1215 OXBOW CROSSING LN ROSENB
ERG TX 00000-0000,FORT BEND COUNTY」房地,均係被告之母及二姐透過○○國際商行與寶豐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贈與文山區房地70%、美國房地100%之金額,故就被告受贈部分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核算後文山區房地950萬7,516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上開二筆美國房地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又縱認二筆美國房產並非被告受贈財產,因被告已提出上開二件美國不動產價值之意見,並表示同意分別以美金29萬1260元、26萬1520元計算價值,且原告於後續言詞辯論程序皆未曾再行爭執此數額,並同意以上開數額計算,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
㈡保險、存款、利息及汽車部分:
①原告名下全球人壽保險於基準日時保單價值為11萬3,457
元,原告雖稱係該保單係婚前購買,但於結婚日時保單價值為何,原告並未提供,故仍應推定上開11萬3,457元保單價值為其婚後財產。另原告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原告雖稱均係婚前購買,但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婚前部分價額,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4張保單價值均應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各為新臺幣250萬7,282元、美金7萬9,763元(折合新臺幣227萬2,049元),合計新臺幣477萬9,331元。
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7萬4,38
7元,但其中162萬4,000元為被告之父借名存款,其餘85萬387元則係自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7日結清轉入,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3日曾自被告之母受贈300萬元,故該帳戶應以0元計算。又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於兩造結婚時為2萬4,988元,但於基準日時僅餘133元,因婚後存款小於婚前存款,故應以0元計算。另被告於陽信銀行3筆金流,係因被告於110年9月間承買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地,又有子女在國外及家中長輩照顧等開銷,純屬個人資金調度,且上開北投區大同街房地已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被告確無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
③兩造110年利息所得,因兩造銀行帳戶均已提出,則利息
所得實已涵蓋其內,並無再另行獨立認列之理,否則顯有重複認計算之情。④被告名下車牌號碼「BGM-6775」汽車固經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鑑價認定於基準日時價值為170萬元,但被告已提出該車為泡水車輛,該鑑定未衡酌該車有事故產生之因素價值大幅減損,被告認應以80萬元核算。
㈢又鈞院如認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而應進行剩
餘財產分配,然原告僅在乎其公職之職務而不願對家庭維繫有實際之協助,對於親友間請求協助更是不願幫忙,尤其2名子女於國外期間之學費、教育費、生活費用、房租等龐大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下,縱經被告請求原告支援部分子女開銷,原告均不願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且兩造之女於今年返美就讀大學,前置之報名費等費用均由被告在台籌措、獨自負擔,顯見兩造2名子女在國外之開銷,自過往迄今確實多由被告一肩扛起,核算自101年來迄今實際支出之各項子女扶養費用已超過2千餘萬元,可見被告負擔多數之子女照顧養育責任、子女扶養費用支出,且過往原告不願提供協助以照顧被告之父。參諸上情,於原告並無貢獻、協力之下,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然有失公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早起訴離婚時即111年3月22日原告起訴時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1年3月22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1年3月22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21樓房地(含地下三層停車位),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1年3月22日時價值為4,312萬1,67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1件可憑。惟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已調解成立約定將該房地移轉予兩造之女季庭均,因認毋庸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並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81及第303至309頁)。被告雖以該房產於基準日時仍屬原告所有,主張應予列入計算,但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已調解約定,各自將名下部分房產應移轉予兩造之子女,於基準日時雖尚未移轉,但確實已負有履行移轉房產之債務,則原告認為簡化計算,將雙方各自應移轉予子女之房產均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亦不列計應移轉房產之消極財產,核無不合,是上開房產毋庸再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2.原告銀行存款及利息:①臺灣銀行存款12萬245元、第一銀行存款7,166元、美
金8,625.13元(折合新臺幣24萬5,686.8)、信託資金美元2,984.3元(折合新臺幣8萬5,007.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7元、美金1,808.38元 (折合新臺幣5萬1,511.7元)、台北富邦銀行25萬3,372元、國泰世華銀行2萬4,904元、美國華美銀行存款5,141.78美元(折合新臺幣14萬6,463.6元),有原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卷二第51至61、199頁及第3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四第182至183頁被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則原告存款合計93萬4,393.8元。
②原告依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兩造利息所得,主張應將原告、被告利息所得7萬4,444元及16萬6,230元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利息所得均係匯入各自名下銀行帳戶,而帳戶存款餘額已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自無重複列計必要,是兩造均無庸另行列計銀行存款利息。
3.原告股票:原告有東聯等股票,合計價值80萬8,332.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四第183頁被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
4.原告保險:①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安達人壽得利100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價值美元6萬7,504元(折合新臺幣192萬2,8
51.4元),有該公司回函可按(見卷一第4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四第184頁被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
②全球人壽保險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11萬3,457元,有該公司回函可憑(見卷一第429至431頁)。
惟原告主張該保單係婚前於80年12月13日購買,固據提出線上查詢全球人壽保單紀錄1件可證(見卷三第16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紀錄僅足證明保單係00年00月00日生效,但上開紀錄明示保單繳費年期為20年,可見89年11月29日兩造結婚後仍需繳納保費,自無從認定該保單價值全係婚前繳費所生,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即不足採,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③南山人壽美利雙鑫2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
期給付型)保單價值美金1,246元、豐利滿滿變額壽險44萬6,457元、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16萬2,060元、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5萬3,852元、康寧終身壽險29萬2,535元、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00萬7,449元、62萬7,449元、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9萬9,895元、多利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美金6萬3,584元、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19萬7,585元、美利雙享3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美金1萬4,933元,合計價值為新臺幣250萬7,282元及美金7萬9,763元(折合新臺幣227萬2,049元),全部總計為新臺幣477萬9,331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保單明細表可按(見卷一第457頁),原告雖以其中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5萬3,852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保單為婚前投保,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上開保單已於婚前繳清全部保費,則其僅以婚前投保即認上開保單價值全屬婚前財產,自不足採,是原告南山人壽公司保單應列入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477萬9,331元。
5.原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2日,以2,028萬元出售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房地,因認應追加計算2,028萬元為原告婚後財產,並提出建物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67至37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出售上開房屋後,被告於110年11月以律師函寄予原告離婚協議書,原告才於111年起訴請求離婚,售屋時無從預知會收到律師函,因認並無惡意處分財產情事,並提出律師函1件為證(見卷一第183至189頁)。經查,原告固於111年3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離婚,但其於起訴狀內自陳兩造分居已達5年,被告更拒絕其前往美國探視,(見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且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見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指責原告侵吞其交予償還貸款之款項、不願交還所有權狀,更明確表達不想與原告見面,之後於110年2月2日即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要求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汽、機車及所有權狀,否則將追究刑事責任,之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該分局於110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北投分局通知可憑(見卷一第181及191頁),可見兩造長年分居感情不睦,更因原告拒不交還所有權狀、汽、機車而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原告出售上開房時雙方已明顯交惡,則原告以其係於110年11月收到被告委請律師寄送離婚協議書後,才於111年起訴離婚,辯稱並非惡意處分財產云云,已難憑信。且依上開建物謄本所示,原告係於110年10月4日始完成房屋移轉登記,實價登錄價金達2,028萬元,但如上所述,111年3月22日基準日時原告銀行存款合計不足新臺幣100萬元,與售屋款項相去甚遠,短短5月大額售房款即不知去向,與常情顯有不合,且原告始終未具體陳明售屋款流向為何?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2,028萬元為原告婚後財產,即堪採信。
6.被告不動產部分:①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房地,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分別為1,484萬8,360元1,294萬4,450元,有估價報告各1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先前已調解成立約定將該房地移轉予兩造之女季庭均,原告認為簡化計算毋庸再列入計算,並有前揭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1頁),應堪採認,則上開2筆房地均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及13樓房地,被告主張價
值分別為1,717萬元及1,990萬元,並為原告所不爭(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地,被告主張價值為2,
980萬元,並為原告所不爭(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地,經函囑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3,169萬1,720元,有估價報告1件可按。惟被告辯稱該房地係其母a06透過○○國際商行匯款贈與被告1,706萬元,因認應僅列計950萬7,516元為其婚後財產,並提出被告之母聲明書、○○國際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國際商行a06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存提明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三第13至19頁及卷二第3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國際商行實係兩造共同經營,a06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上開匯款之匯款單亦係被告親筆撰寫,故該款並非被告之母贈與,並提出匯款單1件可按(見卷二第133頁)。經查:上開聲明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固載明○○國際商行負責人為被告之母a06,但被告之母係民國22年出生,依其年齡、經歷能開設商行經營國際貿易生意,已非無疑?且證人a06到庭供證陳稱:「(問:
公司做什麼生意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公司有無賺錢是否知道?)沒有。(問:公司最後為何收起來?)不知道,要問我兒子才知道。(問:你如何經營○○商行?)是我兒子在經營的。(問:銀行匯款業務跟錢有關事項,會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不是我開的,是我兒子A02開的。(問:為何公司是兒子開的,負責人卻是你的名字?)那時候A02錢不夠,所以用我的名字?」(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a06僅係掛名負責人,○○國際商行實際是兩造共同經營等情為真正。況依原告所提匯款單所示,被告親自填寫匯款單自第一銀行「○○國際商行a06」帳戶匯款至購屋之合作金庫信託專戶,益證上述金流形式上雖係a06匯款支付購屋款,但實際上仍為被告操作由自己經營之商行帳戶匯款為其支付購屋款,難認係被告之母贈款支付,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仍應將全部房地價值3,169萬1,720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⑤被告所有坐落美國「21618 OLEASTER SPRINGS LN RIC
HMOND TX 77469」及「1215 OXBOW CROSSING LN ROSENBERG TX 77471」2筆房地,原告主張價值分別為美金37萬2,300元(折合新臺幣1,060萬4,965.5元)及33萬9,520元(折合新臺幣967萬1,227.2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先前已同意上開2筆美國房地價值為美金29萬1,260元及26萬1,520元,原告不得復行爭執,且上開房地均係被告受贈之資料,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經查:
原告原主張被告名下2筆美國房地價值為美金45萬2,
800元、33萬9,520元(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並提出美國房地售價價值資料各1件為證(見卷一第267至275頁),但被告陳明上開房地係受贈取得,且買價分別為美金23萬3,411.43元、26萬644.8元(見被告家事答辯㈡狀),並提出購屋及受贈明細(見卷一第341至349頁),嗣原告於112年4月6日當庭所提民事準備㈢狀(見卷二第48頁)改主張被告美國房地價值分別為美金29萬1,260(折合新臺幣829萬6,541.1元)及26萬1,520元(折合新臺幣744萬9,397.2元),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二第112頁被告家事答辯㈣狀),堪認上開房地價值兩造已達成合意,自應採用,原告之後又以詢問當地仲介得知市價為美金37萬2,300元及33萬9,520元,改主張上述價格,即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上揭房地分別係其母a06及二姐a04出資
贈與,因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但同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稱出資贈與係由○○國際商行、寶豐國際有限公司匯款,但○○國際商行實為兩造共同經營,被告之母僅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寶豐國際有限公司匯款時負責人為被告本人。
經查,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國際商行實係兩造經營,被告之母僅為掛名負責人,則上開購屋款縱由○○國際商行匯入,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之母贈與購屋款,至於被告所稱其姐a04出資贈與,因該筆款項實係寶豐國際有限公司匯款,且匯款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已有原告所提寶豐國際有限公司董事名冊、被告親書匯款單可憑(見卷二第135至141頁),且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見卷二第147頁),兩造曾討論索要寶豐國際有限公司文件,堪認寶豐國際有限公司亦為被告實際經營之公司,則上開付款金流形式上雖係寶豐國際有限公司支付,實質仍為被告操作支付,無從認定購屋款為被告之姐a05出資贈與,被告所辯不足採,是上開2筆美國房地價值美金29萬1,260(折合新臺幣829萬6,54
1.1元)及26萬1,520元(折合新臺幣744萬9,397.2元),均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銀行存款:①被告於基準日時在陽信銀行帳戶存款133元,但被告主
張兩造結婚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萬4,988元,有被告所提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件可證(見卷一第351至354頁及卷四第47頁),被告主張以0元計算,即無不合。
②國泰世華銀行247萬4,387元,有被告所提存款餘額證
明書1件可按(見卷二第307頁),但被告辯稱其中162萬4,000元為被告之父借名存款,其餘85萬387元亦係受被告之母贈與而來,因認該帳戶應以0元計算,並提出父母資產列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357頁及卷二第27至2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所示,未見有被告之父匯入或存入款項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被告之父匯款金流之證明,則其主張已難憑信。而被告所提「父母資產列表」僅係被告家人對父母名下資產歸屬、債權債務之確認,尚無從據此即認為被告之父有匯、存款162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另以其母曾自陽信銀行匯款30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結清後餘款均轉入上開帳戶,因而主張上開帳戶款項係其母贈與云云,但上開匯款金流僅足證明被告之母匯款之事實,但無從逕認係被告之母係以贈與之意匯款予被告,則被告僅以其母曾匯款之事實,主張上揭帳戶內款項均係受其母贈與而來,同不足採。
③被告在永豐銀行存款34萬7,490元、上海商銀284元、8
24元、美金14.15元(折合新臺幣403元)、玉山銀行5萬1,883元、郵局2,267元、臺灣中小企銀52元、兆豐銀行151元、中信銀行8,244元,有銀行回函及被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卷三第35頁及卷四第23至4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④美國Chase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636.9
1美元(折合新臺幣10萬3,597元),有被告所提餘額證明1件可證(見卷二第3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美國Chase銀行另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22萬8,568.41(折合新臺幣651萬77
1.1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基準日時並無該帳戶,且上開美國Chase銀行證明僅有存款餘額3,6
36.91美元,難認基準日時另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被告保險: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壽險價值39萬8,236元(基準日時保單價值99萬4,250元,扣除要保人由被告之父變更為被告時保單價值59萬6,014元),有該公司函附之保險契約資料及保單投保證明(見卷一第429至431頁及卷二第297至2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益美雙盈利變美元保單價值美元1萬1,140元(折合新臺幣31萬7,322.9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康順終身保險492元,有上開公司回函可按(見卷一第447、4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9.被告汽、機車:LAK-5587重型機車,經函屬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估結果為17萬5,000元;另車牌號碼「BGM-6775」、「AXE-7237」汽車2輛,經函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估現值分別為170萬元、69萬元,有上開研究所及協會回函可憑(見卷二第241至246頁、第221至2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辯稱車牌號碼「BGM-6775」汽車曾泡水受損,因認價值應以80萬元為適當,並提出泡水照片、對話紀錄、相片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69頁及第287至293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對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當曾出遊蘇澳,但無從證明車輛泡水受損及損害程度,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10.被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於110年8月26日、9月7日及9月10日,處分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各1,373萬4,965元、301萬元、416萬3,060元,合計2,090萬8,025元,認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有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可證(見卷一第35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陳明原告上開費用係用於購入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房地,及未成年子女國外、家中長輩照顧開銷,核與被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記紀錄(見卷一第339至340頁)所示相符,即兩造離婚前確實對未成年子女國外費用分擔有所爭執,難認被告自上開帳戶轉出費用,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而惡意處分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11.被告債務: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有貸款債務1,592萬元、2,384萬元、1,373萬元,有被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15至319頁及卷三第319頁),但原告否認其中1,373萬元部分,且被告所提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日期為110年8月25日(見卷三第319頁),並非本件基準日時之貸款餘額,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基準日時該筆貸款債務餘額,則此部分債務自難採認。
㈢依上,原告婚後財產有存款93萬4,393.8元、股票80萬8,33
2.6元、保險681萬5,639.4元、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2,028萬元,合計2,883萬8,365.8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不動產1億1,430萬7,658.3元、存款298萬9,582元、保險71萬6,050.9元、汽機車256萬5,000元,合計1億2,057萬8,2
91.2元,被告婚後債務則為3,976萬元,扣除債務後被告剩餘財產為8,081萬8,291.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97萬9,925.4元(計算式:80,818,291.2-28,838,365.8=51,979,925.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2,598萬9,963元(計算式:51,979,925.4÷2=25,989,963,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增第2項立法理由:「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對家庭維繫未有實際協助,2名子女於國外期間之學費、教育費、生活費用、房租等龐大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下,原告均不願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因認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含子女扶養費)分擔,自應由雙方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議分擔,而依上開兩造婚後財產所示,被告因實際經營○○國際商行、寶豐國際有限公司,經濟能力優於原告,被告負擔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實合於兩造經濟能力,被告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度低,則被告僅以其負擔大部分子女費用即認應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尚不足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2,598萬9,963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8萬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