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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1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00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然被告於109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再度返臺,並要求原告赴大陸地區共同生活,原告考量經濟因素而未予同意,兩造因此未再共同生活,隨分居時間漸長,原告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願,被告亦表示同意,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日移署資字第1110123512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在臺居留申請資料、新北○○○○○○○○111年11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8027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依卷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離臺,此後再未有入境紀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被告於109年間出境離臺後,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雙方長期分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被告自行離家、拒不與原告同住生活,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被告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