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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3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合於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5條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第2條規範之家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海峽兩岸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同意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惟因請求內容不符合受託方規定或執行請求將損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時,得不予協助(見協議第七及十五點)。準此,倘原告起訴後,未依法院要求提出合於上開互助協議規範之起訴狀及繕本,致無法依協議囑託大陸地區法院送達,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住居上海市,自有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有關司法文書互助達規定,囑託大陸地區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必要,惟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送達結果,因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訴狀有違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5條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取證司法互助案件的規定」第2條規定不予協助送達,致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附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函1紙可按,因認有命原告補正合於上開規定內容之起訴狀及繕本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