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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即其兄長施錦宗與被告間之結婚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施錦宗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因原告在施錦宗死亡後,與被告同為其遺產之繼承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對於施錦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存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施錦宗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雖登記於93年3月25日結婚,然伊與其他親友從未聽聞施錦宗與被告曾依當時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宴客之結婚儀式,且施錦宗更未曾於9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故其等間之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復施錦宗與被告結婚前,曾與另名大陸地區女子登記結婚,且身無分文,顯無資力支付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可知施錦宗僅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工作而假結婚,從中賺取微薄報酬,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實意思,未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亦使施錦宗與被告間結婚無效。綜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施錦宗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與施錦宗於9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經湖南省民政廳核發結婚證,並於邵陽市朝陽樓大酒店進行婚宴。又伊於105年間為照顧年邁生病之母親返回家鄉,其後則受新冠肺炎影響始遲遲無法來台,然均與施錦宗以簡訊或電話連繫,況伊與施錦宗如為假結婚,應無持續長達17年之可能。本件原告為獨佔施錦宗之遺產,惡意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施錦宗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施錦宗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頁),另被告辯稱與施錦宗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等語,則有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施錦宗與被告結婚之方式及要件,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對此主張應適用我國民法,應無可採。

㈡「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

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的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補辦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8條分別明定。查被告與施錦宗於93年3月25日係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之事實,有前引結婚公證書為證,足認被告與施錦宗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向該管行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合於結婚之法定方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施錦宗未依當時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㈢原告雖稱施錦宗於93年間未曾前往大陸地區云云,然經本院

調取入出境紀錄後,確見施錦宗於93年3月24日出境前往香港,嗣於同年4月1日入境返台(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衡以國人透過港澳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實屬常見,此為週知之事實,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真實。

㈣施錦宗於78年至104年間曾多次出入我國國境之事實,有移民

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故原告主張施錦宗無資力負擔出國與被告結婚之費用云云,即非可信。又原告主張施錦宗與被告結婚前曾與另名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等語,雖有引施錦宗之戶籍謄本可憑,足認為實。然衡以施錦宗與該名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僅1年即離婚,核與藉由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工作,需持續相當期間以支付費用之常態不符,遑論被告與施錦宗間之婚姻關係長達17年,更與假結婚之目的係為賺取報酬,或為大陸地區女子取得合法居留資格,應無長期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迥異,其後更未見施錦宗有何在短期內頻繁更換外籍配偶之情形,可見原告據此主張施錦宗不具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云云,並非可信。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伊與施錦宗未有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原告之前開主張僅憑主觀臆測,其對於施錦宗與被告間之婚姻從無知悉或瞭解,不足採取。

㈤被告辯稱其於105年間為照顧生病母親而返回家鄉,嗣則受到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無法來台等語,業據提出入出境紀錄、邵陽學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69頁),另依其提出之簡訊紀錄,亦見其在分居期間仍頻繁關懷施錦宗之身體狀況、表達思念及請託為其辦理入台簽證手續,更持續以電話維持聯繫(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43頁),堪信被告與施錦宗間之往來與關係緊密,與一般假結婚徒具夫妻名義顯有不同。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施錦宗間之結婚違背法定方式,

亦欠缺結婚真意,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捍蓮、劉秋英(見本院卷第209頁),則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