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請求原告A01與反請求被告A02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反請求原告A01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A01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請求被告A02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A02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反請求原告A01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A01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2負擔57%,餘由反請求原告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A02起訴請求反請求原告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嗣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337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兩造同意反請求部分即本件先行審結(見本院卷第331頁),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反請求部分與本訴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1年2月14日結婚,因反請求被告為聲樂家、指
揮,反請求原告為鋼琴演奏家,婚後常一同參加國內外公開演出,琴瑟和鳴。兩造育有兩名子女,反請求原告除打理工作外,長年費心照顧子女與反請求被告之生活起居。豈料反請求被告婚後屢次與不同學生發生外遇,甚至生下非婚生子女A04,反請求原告為了給子女完整家庭,默默隱忍反請求被告背叛婚姻行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為反請求被告代墊非婚生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料反請求被告於106年8月間突然搬離兩造住處,此後未再返家,音訊全無,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對反請求原告不聞不問,反請求原告仍期待反請求被告返家。嗣於110年6月間反請求被告向法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反請求被告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竟攜同外遇對象A05前往家族成員聚會,又於111年3月間對反請求原告訴請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心灰意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背叛婚姻,與不同女子外
遇,甚至生下非婚生子女,且自106年8月間自行離家未歸,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顯然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反請求被告於106年8月自行離家未歸,與外遇對象A05為不
正當交往,並一同前往反請求被告家族成員聚會,此舉顯逾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反請求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反請求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⒉反
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⒋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反請求被告同意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被告外遇生下A04(00年0月出生),係30年前之事
,反請求被告已向反請求原告認錯,並取得反請求原告之宥恕。反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前往昌吉街住處希望與反請求原告商談,反請求原告只願打開公寓一樓鐵門,堅決不讓反請求被告進入4樓住處,顯見反請求原告所稱家中大門永遠為反請求被告敞開,並非事實。反請求被告於106年離家未歸亦非自願,係因反請求被告於106年8月27日將昌吉街住處個人上百場之演出資料、光碟等裝箱準備送審,反請求原告見狀至車上一一檢查是否有取走家中貴重物品,強行要求反請求被告交出家中鑰匙,否則隔天要將家中門鎖換掉,反請求被告迫於無奈交出鑰匙後離開,自此無從回去昌吉街住處,反請求被告無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實非所願,應歸責於反請求原告,其並非無過失之受害者,依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反請求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離婚損害。
㈢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外遇徐珍娟、張文燕是將近30
年前之事,罹於民法197條知悉時起算2年時效,而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與A05外遇,反請求被告否認,且反請求被告提出之臉書相片係正常之聚會相片,反請求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反請求援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㈡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其與反請求被告於71年2月14日間結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徐珍娟、張文燕等人有婚外情,並於83年9月間生下非婚生子女A04等情,為反請求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足認反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外遇對象不當交往,並生下一名非婚生子女,其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對反請求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
㈢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106年8月間自行離家,兩造
分居迄今,反請求被告對兩造分居事實並不爭執,辯稱其係迫於無奈而離開云云,然反請求被告對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爾採憑。本院審酌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反請求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反請求被告與其他異性有逾越分際之往來及反請求被告於106年8月間自行離家導致兩造分居逾8年所致,故反請求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離婚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係因反請求被告與他人有不當交往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其自行離家導致兩造分居多年所致,已如前述,並無可歸責於反請求原告之事由,則反請求原告因反請求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本件反請求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此
事由均應由反請求被告負責,反請求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是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判決離婚之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反請求原告為美國神學院畢業,目前教音樂、每月收入約6、7萬;反請求被告為政戰學校畢業,每月領退休俸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39頁)、反請求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分居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反請求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結婚期間超過40年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106年8月離家後與訴外人A05
有外遇行為,提出111年農曆年間臉書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上開照片則僅能證明反請求被告與姓名不詳女子一同參加家族聚餐,且依照片所示,反請求被告與該不詳女子之互動,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處,無從認定反請求被告與該不詳女子有外遇之事實,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則反請求原告據此主張反請求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