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被 告 乙○○○(NORBU WANGYA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乙○○○(NORB

U WANGYAL)為無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在臺灣結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婚前即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8年7月1日登記結婚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被告於1

07、108年間因開餐廳及換房子等事件與原告及其家人間感情漸生裂隙,自109年起便經常工作後喝酒至半夜才回家,甚至一週僅回家兩三天,回家後更不顧原告意願強行欲與原告行房。此後被告與原告吵架及辱罵原告之次數便大幅增加,且發怒時經常大肆破壞及砸碎周遭物品,甚至口出惡言威脅原告及對原告拳腳相向,全未顧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種種危險行徑已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莫大之恐懼及痛苦(相關事件之時序詳起訴狀附表)。

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間發現被告經常特別打扮、穿戴整齊出門,惟被告係於工地上班無須如此打扮,先前亦從未有類似之舉動,反常之行為自引起原告之懷疑。果不其然,原告自5月起藉行車紀錄器及手機定位發現被告經常開車接送其他異性進出旅館,甚至於對話中傳送露骨訊息及生殖器照片,足證被告確實有與其他異性於旅館發生性行為。又查,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及9月27日皆徹底失控,不僅持續辱罵及威脅原告,更多次對原告動手施暴,全未顧慮原告及一旁未成年子女皆飽受驚嚇,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原告因不堪長期承受被告上開家暴行為,於110年9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離開住處,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案號: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足證被告所作所為確實已使原告難以繼續與其同居。退萬步言,縱本件尚未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原告否認之),觀被告多年來種種危險行徑實難認非重大,原告長期承受早已身心俱疲,且原告於110年9月27日遭被告施暴後不僅擔心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而不敢再回住處,更擔心被告前往其公司找自己或騷擾其同事而請假不敢再去上班,足證被告所作所為除已嚴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外,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實難期待原告仍能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綜上,被告婚後確實有與其他異性於旅館發生性行為,且屢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實屬被告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有關酌定兩造為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告多年來皆於好市多上班,有穩定之工作及經濟能力。反觀被告經常在外喝酒及賭博,在外積欠債務。且未成年子女幾乎皆由原告陪伴及照顧,週末原告上班時則由原告之外婆及大阿姨幫忙照顧,三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皆十分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喜歡找三人。反觀被告經常工作後喝酒至半夜才回家,甚至一週僅回家兩三天,且發怒時經常大肆破壞及砸碎周遭物品,全未顧慮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皆已如前述,更有甚者,被告尚經常向未成年子女不實灌輸原告之不是,甚至因與原告父母不睦,竟威脅原告如他發現未成年子女去找原告之父母他會生氣,要原告小心一點,致原告兩年來幾乎未與父母來往,未成年子女亦未回娘家找原告之父母,種種行徑實難認被告係適任之照顧者。從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酌定如前,以利原告日後能妥為代未成年子女處理其事務。

(三)訴之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到庭答辯略以:伊願意離婚,但否認與他人約在旅館發生性行為一事,希望聲請人得讓伊和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於婚前即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女、107年9月14日生),嗣兩造於108年7月1日登記結婚,現婚姻存續中,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全戶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29-31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張△△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與不明女子發生婚外情,肇致兩造婚姻破綻,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被告等情,並提出被告行車紀錄器紀錄之錄影檔、被告手機訂位紀錄、被告與其他異性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再觀諸上開被告傳送與其他異性對話紀錄:「(Tonight I wana Fuck with you.」等語,並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與對方,足認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社交軟體與不明之女子聯絡傳送露骨訊息,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乙情非虛。故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與不明女子互傳傳露骨對話與生殖器照片,超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關懷之情誼,而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之程度,亦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並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持續出言辱罵原告諸如:「像妳這樣的人,換過多少老公,殺過多少小孩」、「朵瑪妳知道嗎?妳媽殺過像妳這樣的姊姊哥哥殺過幾個,妳知道嗎?」、「我這麼倒楣遇到妳這種老婆」等語,有原告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5-46頁),另被告於110年9月27日,酒後情緒不穩,持菜刀佯稱要砍掉原告鼻子,並用菜刀作勢砍原告頭髮及徒手攻擊原告臉部,隨後拿起原告手機往窗戶丟擲,造成玻璃破裂,原告清理玻璃碎片時,被告仍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及左側上臂肌痛、頭暈、背痛等傷害,經原告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准予核發,有原告提出現場錄影檔及被告持刀照片錄影截圖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147-1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綜上,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情緒不穩,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除對原告辱罵口出惡言,甚至持刀對原告施以傷害之暴力行為,情節非輕,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甚深,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出現上開破綻後,已互無信任基礎,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屬有據,堪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婚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不明女子互傳露骨性暗示之曖昧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又於婚姻期間,多次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甚至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嚴重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夫妻感情已出現重大裂縫,兩造自110年9月27日分居迄今,未能尋求解決之道,已不繼續共同生活6個月以上,被告亦於本案訴訟中到庭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難認原告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准予離婚,原告另依民法同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事由,本院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次按,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可參。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係於107年9月14日出生,目前仍未成年,兩造嗣於108年7月1日結婚,其因準正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分別函囑新北市政府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張△△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部分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原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假日亦帶外出遊玩,母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案主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從原告對案主的成長情況和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掌握瞭解,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的細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過程中原告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言行表現,予以撫慰和引導溝通,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原告獨自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反觀被告則喝酒賭博等的個人素行不佳,又被告少關心詢問案主事,更在案主面前施以暴力言行,造成案主的身心傷害,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且繼續與案主共同生活,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案主衣物有專門擺放處和個人遊戲區,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已就讀稚園,平常與原告一同進出,原告有事則案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案主與案外祖母間的肢體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原告所陳述和對案主之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告部分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但較無非正式支持系統;被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和休假時間不固定,親職照顧時間稍顯不足,但被告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陳述其住家為套房,若居住空間不足,被告規劃找尋新的租屋住家;被告未能提供住家環境照片。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兩造共同育有,希望能有機會妥善與原告溝通,被告希望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住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陳述,被告具監護意願和教育規劃能力,被告願意兩造共同監護,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具善意父母態度。但因原告獲核發保護令,被告無法與原告溝通與安排會面,且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合作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68993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05572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7、117-126頁)。

(二)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制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10年9月27日在兩造上開租屋住處因飲酒後情緒不穩,竟持菜刀對原告佯稱砍掉原告鼻子,徒手攻擊原告臉部,往窗戶丟擲原告手機,造成玻璃破裂,又持續對原告拳打腳踢為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已如上述,兩造未成年子女張△△雖非被害人,然在場目睹上情,對其心理產生負面影響,乃依上開法規之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子女。

(三)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之行使親權意願及親權行使能力相當、然依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之意願、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被告有上述發生家庭暴力傷害等行為等情事,認兩造未成年子女張△△為4歲,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並參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感情甚篤。復參以兩造分居後,由原告與未成年之女同住並為其單獨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生活適應良好,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足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張△△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已習慣原告親權行使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再者,兩造難以相互信任及合作,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張△△雖未能與被告同住,惟其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張△△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與張△△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爰酌定被告與張△△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三項之附表所示,俾利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原告雖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提出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為之,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宜潔附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張△△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被告得依下列方式與張△△進行會面交往:(註有關每月第一週之認定,以當月1日該週為第一週,以此推定每月第二週、第四週)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本裁判確定後,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12時(若兩造與同心園另協議會面時間,以兩造與同心園協議為準),在同心園(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兩造子女張△△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為期一年。原告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送張△△至同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兩造子女。

被告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又有關前開探視時間,同心園因事務繁多,得視情況調整之,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中心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同心園。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及同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二)另自第二年起,兩造視被告與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將往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自行協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若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自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

二、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合意後更為調整。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