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39號
111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339號)及反請求訴請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離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請求扶養費【見110年度婚字第339號卷(下稱本請求卷)一第11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提起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確認房屋所有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見111年度婚字第5號卷第7頁】。又關於離婚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等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2月19日結婚,婚後隨A02移居美國,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距料自104年起,被告以經濟要脅限制原告進出家門,甚至呼巴掌,於105年11月23日還遭A02施暴,於109年3月4日又再施暴,並經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確定(109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A01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於109年11月間分居迄今,A01基於友善父母,於110年2月27日將長女送至A02住處,但後遭拒絕送回,可見兩造已互不信任,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A02之訴駁回。
二、A02反請求之主張及對原告主張之答辯略以:
(一)A01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不讓A02進入北投家中,還趕出北投家門,A02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A01情緒經常不穩、亂發脾氣、口出惡言、亂砸東西,並對A02為家庭暴力,甚至還拿刀相向,已符合意圖殺害他方的離婚事由,兩造長期分居已難以維持婚姻,此項可歸責之事由應由A01負責,故其不得請求離婚,僅A02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准A02與A01離婚。
三、本件兩造於102年2月19日結婚,A01隨A02移居美國,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A01於108年間與長女返回臺灣,A02後於119年9月間返回臺灣,A01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確定(109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兩造於109年11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前述保護令影本、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請求卷一第41至45、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四、兩造均訴請離婚,並表明已無維繫婚姻的可能,惟就何造可以請求離婚迭起爭執,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均主張不堪同居虐待的部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⒈A01主張長期受暴,並提出前述保護令為證,然其自承在刑
事告訴中已撤回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請求卷一第47頁),復參酌A01亦有對A02如附表勘驗筆錄所示有拿小刀藏於身後之行為,且其未能證明遭長期家暴等節,故無法以前述保護令認定之事實,推論其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已達致令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程度,故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⒉A02則以遭A01拒絕回家、持刀等事由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但兩造對於分居的原因應如何歸責始終爭執不下,又A02不否認確實有對A01為前述的家庭暴力,始遭核發保護令等節,復A01持小刀藏於背後,雖無實際的攻擊行為,但客觀上已足令人感到害怕,此部分固然不妥,惟仍未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二)A02主張A01意圖殺害自己的部分(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⒈A02主張A01有意圖殺害自己的行為,並提出錄影光碟檔案
即附表所示的勘驗內容為證,但檢視該等內容兩造雖有口角,A01並將小刀藏著背後,但從開始至結束,未見A01揮舞、恐嚇或要脅的舉動,且A01將小刀拿出時係加快腳步離去,當下兩造未再有口角或衝突,則A01手持小刀的舉動,雖非恰當,但尚不足以此證明此有殺害A02之意圖,更遑論可以證明有實施殺害的行為。
⒉依前述事證及說明,A02此部分舉證不足,其依民法第10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亦非可採。
(三)兩造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9年11月間分居迄今,又分居期間除因相互提告
的訴訟見面外,其餘均無互動,亦情感交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訴請離婚,顯見均無維持婚姻的意願,遑論能重新共同生活,復參酌兩造對於長女的親權歸屬、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項均無共識,並因訴訟的緣故彼此不斷攻擊,更加深了兩造間的仇恨與怨懟,在此情形下,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各自主張已不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等語,應值採信。
⒊審酌A02前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致核發保護令,A01則有與
A02口角時持小刀藏於身後的行為,兩造在分居期間必須透過律師、法院的協助始能就長女的會面交往事宜進行,兩造對彼此的財產歸屬及如何分配亦爭論不休,反而是陷於過往的心結而鮮少理性平和地溝通,兩造間對話的場所只剩法院,其等關心之事,目前也只能透過訴訟解決,彼此間的信任關係盪然無存,難期能重回互信互諒的過往,加以兩造在109年11月間分居迄今,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婚姻破綻的舉動,故依前開事證及理由衡酌比較後,認為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有責程度相當,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兩造各自主張遭對造為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及A02復以遭意圖殺害為由,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請求離婚,均無理由;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因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有責程度相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勘驗筆錄勘驗檔案:「反原證第48號 A01拿刀錄影光碟.mp4」(光碟附於本請求卷二第463頁) 一、影片畫面當事人:A01、A02。 二、過程: (一)A01:你要不要讓我去睡覺? (A01的右手反向在背後,無法看出手上是否有東西) A02:是你在打我,不是我不讓你不去睡覺。 A01:你不要跟我吵就會去睡覺。我剛剛說我要去洗澡,你就不讓我洗澡。 A01:11點、12點,每次你來這邊就來跟我吵架,不讓我睡覺。 A02:是你在逼我 A01:我沒有在逼你,就是想要睡覺,你出來就在罵我。你為什麼出來就要罵我? A02:你手上拿什麼東西,不要再講了 A01:因為我只想要去睡覺。 A02:放下去,把東西放下來。你這樣從哪裡講都沒用。影片錄的清清楚楚。 A01:你就在威脅我阿 A02:是你在威脅我,你看看... A01:我告訴你我要睡覺,為什麼不讓我睡覺 A02:不要再講這些東西了,你手上拿什麼東西,不是誰不讓誰睡覺的問題。 A01:那我就去睡覺。 (二)在影片的第0分47秒之前,A01的右手反向在背後(無法看出手上是否有東西);在影片的第0分47秒之後:A01從正面轉向側面快步走入房間,可以看見A01右手持有一把小刀。 (三)除兩造外別無他人在場。附記:覺察、轉化與改變:預見孩子的幸福
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而在離婚的現場及後續的生活,孩子往往是個沒有「聲音」的人,其需求常被忽視等情形,早為許多研究文獻所指出。
二、依據程芷妍所著《影響離婚父母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因子》的碩士論文(107年8月發表),其以六大統計變項:對於前配偶的饒恕程度、對於離婚後共親職的期待、離婚父母間的敵意程度、對於子女扶養費安排的滿意度、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度及對於子女親權安排的滿意度,透過問卷分析等植基於本土的實證研究結果發現:
(一)在預測離婚後共親職互動品質之影響因子測量上,「前配偶與子女之親密程度」、「對於前配偶之饒恕程度」及「對於子女探視時間安排的滿意程度」為對於離婚後續共親職的互動品質能否維繫及提升的關鍵影響因子。
(二)常見離婚的父母儘管能理解共親職對子女的重要性,但卻因有意或無意地不諒解前配偶,而使共親職的互動品質低落,反而對子女有負面影響。
(三)為避免類似的情形發生,該論文建議,離異的父母應聚焦在上開的三個關鍵面向,學習如何修補關係、合作照顧子女與分擔教養責任,使衝突得到緩和或改善,如此才能讓子女能享有高質量的共親職互動。
三、要求兩造馬上聚焦學習如何諒解、退讓與協調,尚需要時間及契機,然而,情感表達的樣貌很多,同一句話換個方式、語調口吻講出來,給人的感受就有很大的不同,期盼兩造能適度轉換思考的角度與立場,嘗試抹消那不甘心的執著,持續學習如何促成共親職,那麼預見孩子的幸福並不困難,縱使最後父母分開了,心各在天涯的一角,但子女還是能透過父母的努力,去接觸那顆柔軟的心,覆蓋著包容而又無私的羽翼,輕輕拭去眼淚微笑前行,縱使有許多不足為外人道的事,但那樣的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會淡化,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於是這樣的孩子見證了無私的犧牲,也證成了愛,是何其有幸。
四、《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李可心,台北,商周,2017年10月26日初版,第159至161頁)……若問我們在不在意他們為什麼離婚,我們當然在意,畢竟這件事對我們影響很大,但每當跟他們談到這段過去時,十之八九都會演變成一場爭吵。 ……我們知道,法院記載的內容是無情、不顧前因的,因為法官並不認識我所愛的爸媽……我也了解,當時的爸媽就好像迷了心竅,眼裡只有監護權,難免會想盡辦法傷害對方,以提高自己的勝算。而他們所聘的律師,心中也未必有我們孩子,所以我們選擇不去了解根據律師的爭論所記錄的真相。 ……我寧願永遠不知道當初離婚的真相,今天良好的親子關係,可是我們花了長年的努力、付出沉痛代價換來的,比起知道真相,我認為與父母的關係和自己過得快樂更重要! ……不可否認,爸媽離婚是既定的事實,無論兩個人有什麼不同感受或解釋,也都是真相。所以,親愛的爸爸媽媽,請別再執著誰是誰非了!而我呢,我選擇放棄真相,只因為我愛我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