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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婚後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始告知其無固定住居所,結婚迄今,兩造未曾同居,婚姻有名無實,被告毫無家庭婚姻觀念,兩造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且被告婚後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之罪確定,現因案通緝,行蹤飄忽不定,亦構成法定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事實,業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81 頁),依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108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0年12月1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12月1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未到案執行,現經該署通緝中,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中,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法定事由訴請離婚,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