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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沈聖瀚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5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因事業時常於兩岸三地奔波,然被告卻不務正業,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更在外欠債屢遭催討,亦致原告不堪其擾,嗣原告於返臺期間與友人甲○○見面,向其訴苦兩造婚姻之事,談話中原告提及當年有請甲○○作為兩造結婚登記之證人,惟甲○○明確表示其當時並未簽署任何文件,經原告查證,發覺當年提交予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之結婚書約(下系系爭結婚書約),其上證人欄位所簽署「甲○○」之簽名確非甲○○本人親簽,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爰請求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7年4月3日在八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各自找一名證人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原告找其友人甲○○,被告則找胞姐陳麗丹,該二人均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以上證人均能證明兩造結婚之事實,原告如認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簽名係偽造,依法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空口白話,孰能置信。又甲○○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開設昭興聖宮,供奉天上聖母,並對外宣稱能替人開運解運,原告為其忠實信徒,與其認識逾二十年,對甲○○言聽計從,兩造認識後,被告經原告介紹因而與訴外人甲○○認識,嗣兩造於107年4月3日商討上午前往所屬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因宗教信仰問題,認為當日非屬適合辦理結婚登記之日,被告乃以微信軟體向甲○○詢問,並於下午2時偕同原告至昭興聖宮與甲○○商討,原告於甲○○表示當日可辦理結婚登記後旋即請求其擔任證人,甲○○遂答應並收取被告提供之紅包,兩造再於當日下午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又於當晚8時52分許以微信軟體向甲○○表達感謝之意,甲○○則於當晚9時51分回覆「有緣千里來相會,無緣面對不相逢,要珍惜。祝福你們共結連理」,足見甲○○以親聞兩造確有結婚之真義,兩造於107年4月3日之結婚登記均依規定辦理,與上開民法規定無違,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有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內涵有三:㈠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㈡此種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使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而居於不妥或不安之狀態,當事人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㈢此種不明確之不妥狀態,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辦妥結婚登記,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因不符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雙方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然戶籍資料上既仍登記原告與被告於107年4月3日結婚,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此得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實之結婚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婚不具備此項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律行為要求以「簽名」為要件,係為求慎重,且參酌民法親屬編體系,前述結婚要件,應可與民法第1050條為同一法理之解釋。而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即應限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願為證明而簽名於結婚證書上之人,始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系爭結婚書約證人甲○○之簽名並非甲○○所簽署,且甲○○未親見、親聞被告有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之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從未見過系爭結婚書約,也未簽署姓名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當日未見到兩造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衡以被告自承:系爭結婚書約上為我姐姐陳麗丹與甲○○簽名,我姐姐先簽好,再由我去廟裡跟甲○○請示簽系爭結婚書約,有一段距離,應該是他簽的,當時只有我與甲○○單獨在場,並無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0、104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107年4月3日通訊紀錄亦僅得顯示甲○○與被告間就結婚登記乙事有所聯繫,復未見證人甲○○與原告有何確認締結婚姻之情事,自難認甲○○就兩造之結婚真意有何親見或親聞,況考量甲○○與被告於101年即認識,且係兩造得以信任之長輩,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偏袒原告,證人甲○○之證言,應值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甲○○未親見親聞、未確認原告有無與被告結婚真意,應屬可採。依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不符合「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縱經結婚登記,仍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