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3 年5 月24日以92 年度破字第19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林清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破字第19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 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 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於破產終結3 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108年間名下登記有3筆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斯時破產程序已終結約8年,上開不動產自非屬應依破產程序為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而無應追加分配之情形或聲請人隱匿財產之可言,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