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秋貴被上訴人 劉偉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有「綠色車輛靠近被上訴人停放路邊車輛後,有向左偏移疑,出現煞車燈號」,可知A車(指上訴人所駕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與B車(指被上訴人停於路邊之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甚為接近,且已偏離車道上正常行駛方向,旋即減速煞車,並導回正常行駛方向,衡情有與B車擦撞,為肇事原因,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此勘驗並無兩車撞上之具體錄像,且上訴人之車並無擦撞痕跡,實係因紅綠燈運作且路面劃有黃色網狀線始踩煞車;且煞停位置與被上訴人之車停放處至少距離40公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提及其車遭藍色車輛擦撞;均可證上訴人之車並未撞擊被上訴人之車。原審未予詳查,逕依勘驗認定,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求廢棄改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故其上訴狀內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否則,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指摘,惟關於被上訴人之車受損,是否係因上訴人肇責所致,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外,並經原審向警調取車禍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調查報告表)憑佐,因上訴人否認其車有撞及被上訴人之車,原審乃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現之事發經過,除上訴人之車有行經事故地點外,並確定上訴人當時之駕駛行為有勘驗筆錄所載之異常,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以勘驗時所呈現上訴人當時未合常規之駕駛行為,作為認定其應負肇事責任之依據,顯然合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徒憑自己主觀,就證據另為不同解讀,並據以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自非對於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併命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