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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簡秀娟被上訴人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東霖,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八工字第114282732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業經楊東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且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官以伊所提答辯狀所檢附之管理費收據影本為據,判斷並調整被上訴人對伊之管理費請求金額,經載明於筆錄,即係認為被上訴人帳務有誤,卻依據被上訴人提出有誤之帳務,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乃悖於經驗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伊就與本件相牽連之被上訴人對伊為侵權行為之情事提起反訴,原審法官原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併就反訴一併為審理判決,然竟不為,逕予裁定駁回伊之反訴,未將紛爭一次解決,是原審判決有違反同法第199條規定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指摘: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之事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判決已載明係依據報備證明、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並審酌上訴人不爭執積欠管理費及僅泛言被上訴人帳目不清並未具體指摘等情,因而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所指摘認定被上訴人帳務有誤,又以該帳務認定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等情事,且核原審判決前開判斷,尚與情理無違,上訴人未舉反證,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前開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有誤帳務,認定上訴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應顯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指摘:原審就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所為,已當場收受其書狀,並詢問其提出反訴理由後,諭知上訴人其所提反訴,與本訴並無相牽連關係,且依其請求原因事實及金額,無法與本訴行相同訴訟程序,故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等語,嗣並以書面裁定詳細說明,上訴人所提反訴與本訴所應行之訴訟程序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得為之,且該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無相牽連,亦不得為之,故而駁回之旨,上訴人如認原審裁定駁回其反訴不當,應依裁定之教示條款,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自不能捨其不為,逕對原審之本訴判決上訴,而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就反訴法律關係一併審酌並予以判決,所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