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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張景程被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小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所購者為交友聯誼服務,契約未載明每次聯誼費用、買方可享受之服務;簽約前,未給詳閱,簽約後,未給文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故其上訴狀內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否則,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指摘,惟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因不知情而簽約、未繼續繳納分期款是發生車禍所致,原審認上訴人對不知情而簽約部分並未舉證,至於其一時經濟情況則不能免除債務,因而認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分期款。原審既經調查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而小額訴訟程序乃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為貫徹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人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及其立法理由,對此規定及說明甚詳。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依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駁回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併命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