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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何牧珉被上訴 人 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下稱144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四川團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四川團違約金2萬500元、湖北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3萬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下稱26號簡上)判決將該1443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發回更審後,原審就上開未確定部分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至上訴人於1443號案件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四川團違約金4萬1000元等部分,併經26號簡上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嗣經原審於109年9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迭據其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本院合議庭駁回而告確定,非屬本件繫屬範圍,於茲不贅)。經核本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陳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1443號判決准許訴之追加,改用簡易訴訟程序,26號簡上判決不應廢棄發回;26號簡上判決主文未將本件變更為小額訴訟程序,發回後案號為「簡更一」字,復未經原審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行小額訴訟程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寄送予伊之電子郵件未表示伊不符資格,且伊填寫之資料載有出生日期,已足供被上訴人審酌是否報名成功,至於提供個人生活大頭照、護照和台胞證等僅係便利後續履約,而非供其審核資格,被上訴人之報名系統亦無上傳電子檔案之途徑。此電子郵件目的在製造伊對行程不滿而欲解除契約之假象,用意在於向伊徵詢,而非告知不合伊需求。原審未就伊是否符合報名資格令伊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原審未記載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於報名時已填寫出生時間,原判決不備理由。由該電子郵件可知伊無過失或錯誤,該郵件內容與實情即承辦人指責伊時間太遲無法履約不符。伊報名資料到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就此承諾並要求伊履行債務,未拒絕伊報名,契約即為成立,報名簡章之「參加對象」僅係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部,縱為契約之一部,伊尚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而被上訴人表示報名成功錄取,不因其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無效,被上訴人已收取交易全額價金,契約自已成立。被上訴人湖北團與四川團均能履約,始有時間重疊之考量,被上訴人係同時就兩團之契約皆不履行債務。被上訴人108年6月10日電子郵件未要求伊上傳任何檔案,即已承諾要約並要求伊繳交旅遊費,契約是否成立與上傳檔案無關。護照、台胞證等僅係被上訴人為訂機票,非審查報名資格所需,伊不負有給付台胞證影本及提供護照等義務,被上訴人亦未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原判決並未說明未調查或何以未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已表示兩團均要參加,但被上訴人兩團均未能實現,應依民法第10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如原審110年3月12日民事聲請審判追加之訴狀所載。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1、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依該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26號簡上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業經其於1443號案件108年9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因兩造無法成立調解,調解不成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予以特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1000元,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嗣後依序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8日追加請求,致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且兩造顯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惟原審未駁回追加之訴,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為1443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判決為由,將1443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準此,1443號判決既經26號簡上判決以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踐行簡易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更為裁判確定,且本於辯論有不可分性,應視為法院於1443號事件所行簡易訴訟程序全部隨之廢棄(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則本件原審承審法官於109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仍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13頁),並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3、本件前經26號簡上判決發回後雖曾冠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9號」之案號字別,然案件之編號、計數僅係為便利案件統計及管理之內部行政措施,不影響案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上訴人其他主張1443號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瑕疵,26號簡上判決不應廢棄等節,係就26號簡上判決之結果有所主張,並非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加以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發回後仍屬簡易訴訟程序,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乙節,為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小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據此提出上訴,並非合法。

2、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記載其對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符報名資格乙節不爭執,惟原法院未令其就此節陳述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語。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已附具四川團報名簡章,該簡章第五點即已表明參加對象為台灣大專院校35歲以下在讀大學生(見1443號卷第7至8頁),被上訴人於1443號事件第一次期日即抗辯上訴人不符合報名資格(見1443號卷第29、43頁),就該爭點尚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無再行闡明義務之必要,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3、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