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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幸蓉被上訴人 陳令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小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曾以本件起訴之相同事由,對上訴人提告刑事妨害風化,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是否因該事由受有損害,已有疑義;㈡被上訴人意在勒索上訴人而有本件訴訟,此觀被上訴人又再提起另件民事賠償即明;㈢被上訴人所指之各該訊息,並非經由上訴人直接對外傳送,原審勘驗結果係有錯誤;㈣上訴人可以另外提出陳茂刑事告發狀、莫錫麟之IL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提告莫錫麟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通知書、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訊問陳茂松,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故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故其上訴狀內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否則,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指摘,惟上訴人是否於LINE群組傳送被上訴人所指之訊息,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訊息之翻拍照片外,並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確定各該訊息之存在及發送訊息之人為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原審為判決時,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以勘驗時確定上訴人為傳送訊息之人及各該訊息內容,作為認定應否負侵權責任之依據,顯然合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徒憑自己主觀,就證據另為不同解讀,據以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自非對於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並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有所爭執及抗辯,但原審既已衡量其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經調查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始為判決,業已兼顧上訴人權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真實之程序目的相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人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及其立法理由,對此規定及說明甚詳,故上訴人另以提出新事證,為其上訴理由,亦屬不合法,自應駁回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32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併命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婷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