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張煒杰被上訴 人 符台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交付帳冊(包括民國108、109年度之應收項目金額明細表、實收項目金額明細表、未收項目金額明細表、會計憑證、銀行存摺、管委會每月開會紀錄等);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辯稱於110年10月15日當天工務局人員也在場云云,此部分有誤,事實為當天工務局人員並沒有在場;依110 年第12屆第二次巴里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係於110 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第三案:規約增訂、調閱財報申請書及影印費訂定,亦即被上訴人係在伊請求調閱財報後二個月才修訂規約規定調閱財報需填寫申請書,是被上訴人在法庭表示需要填寫申請書方可閱覽,乃被上訴人阻止伊調閱財報之違法行為,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請求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經核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