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高燈能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陳苡蒨
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士小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上訴人占用新竹市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13.63平方公尺,並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2萬9,03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更正為12平方公尺,而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6至50頁、第10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為一部撤回起訴,復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本院卷三第103頁),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2萬5,56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發函向上訴人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0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均有短少,遂於71年3月間與工礦公司協商開會,由其主動賠償系爭A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並於71年間建造系爭地上物,合法無償使用迄今,從未中斷或拆除。雖因工礦公司欠債、欠稅,致系爭土地被法務部拍賣,由新竹市拍定,然上訴人使用系爭A地已40餘年,認為有默示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有函詢法務部,法務部函覆稱系爭地上物不在拍賣範圍內,法務部拍賣公告上亦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拍定後不點交,故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時應不含系爭A地,惟新竹市稅務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違反法定程序核發移轉證明書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導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指出其係依據工礦公司測定之範圍搭建系爭地上物,經協議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A地,日後工礦公司要將系爭A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許金德、俞宗元、「李副理」、俞葆森等人,以證明其確有與工礦公司協議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A地之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A地係工礦公司為賠償上訴人而提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自構成無權占有;另外,上訴人上開抗辯縱屬事實,也只是上訴人與工礦公司之間的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並無因此而合法取得系爭A地無償使用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管
理機關,而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士小字第205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案判決、前案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三第96至99頁);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搭建之車棚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8頁),堪信屬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案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亦為重要爭點,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A地,顯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搭建之車棚即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誤。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A地之合法權源,受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㈣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系爭土地於109年之申報地價為4萬2,600元,及系爭A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緊鄰大業路、中央北路,捷運車站、七星公園與長安公園,生活機能不差,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2號卷第330頁),及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作為車棚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允當。是依前述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萬5,560元(計算式:42,600×12㎡×5%=25,560)。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詳如前述,是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應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金德、俞宗元、「李副理」、俞葆森等人,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利息 利率 起訖日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2,780元 5% 自109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12,78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