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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被上訴人 何其儒 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網路上透過第三人訂購低於市場價格之便宜機票,並由該第三人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網路訂位,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實際搭乘上訴人自桃園飛往墨爾本中轉雪梨,再從雪梨至桃園之來回航班。惟於108年5月7日,經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上訴人,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之信用卡及帳款,為持卡人否認之爭議帳款,致該筆金額遭拒絕交易,上訴人未收到任何款項。嗣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向大陸不知名之代辦或中介等不肖商人,以低廉之價格委由不肖商人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機票,後不肖商人據以支付之偽卡或贓卡等信用卡,遭持卡人向銀行止付,而自始未支付上訴人任何費用。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旅客欲購買國際航線機票除向航空公司購買外,需委託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代為購買,而被上訴人請不肖商人幫其購買國際機票,係被上訴人與該不肖商人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無從介入,惟該不肖商人係以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國際機票,應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該履行輔助人既未履行付款義務,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支付機票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機票係其用現金支付,以市場價格向第三人購買所取得,該第三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有問題,未付款予上訴人,並非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該機票,不知道該第三人未以信用卡支付款項給上訴人,機票已使用,上訴人處理有問題,不應找善意的消費者求償等語。

四、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係旅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僅抗辯其已付款給不知名的第三人云云,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曉諭兩造對於旅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進行充分辯論,逕認被上訴人非為旅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199條規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依民法第622、654條規定可知,旅客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旅客與運送人之間,無論係何人代替旅客訂購機票或使用何人之信用卡付款,均不影響其契約關係。原審認為以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訂票,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等情,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且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付款,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原審法院調查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卷宗及原審卷宗可稽,且兩造於原審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本件機票款項之付款人應為何人乙節進行陳述及辯論,其後並陳稱「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宗第55至56頁),堪認原審審判長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曉諭兩造對於旅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進行充分辯論云云,尚無可採。

(二)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旅客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運送人,另一方通常為旅客自己,此時旅客一方面係居於託運人地位,而為契約主體,另一方面則係居於被運送地位,而為契約客體,但若由旅客以外之人與運送人簽訂旅客運送契約,則旅客此時即僅為被運送之契約客體,而非契約當事人。原審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認本件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尚不得僅憑乘客為何人而為認定,應依締約當時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內容乃至付款情節等以為判斷,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係向不肖商人訂購機票,而非向上訴人所購買,且付款信用卡當時亦未以乘客本人所有為限,該不肖商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無從加以論斷,不得僅因該第三人係以被上訴人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作為乘客資料,即認定該第三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非為旅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並已詳為說明其所採之理由,尚難認為有何違背法令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622、654條規定,且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付款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給付機票款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