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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李銘川被 上訴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232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程序中更正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給付上訴人99,232元,並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232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兩造間爭執相同債權99,232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已不存在,本院爰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起訴時適用之程序為簡易程序,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始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而變更之訴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變更之訴改行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韋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晟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命韋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7,490元確定(下稱70號判決)。又上訴人持70號判決對韋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執行韋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53,676元,經本院執行處第108年度司執字第71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99,232元為抵銷。惟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5,000元,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債權可供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9,232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9,232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同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5,000元、150,000元,共計255,000元,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工資155,768元,上開事實業經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下稱384號判決)認定,則兩造上開債權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元,爰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99,232元範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32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以韋晟公司積欠其工程款627,490元為由,提起訴訟

,經70號判決韋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7,490元,及自10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有7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97頁);上訴人嗣持7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並以韋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因被上訴人對於積欠韋晟公司之工程款為何有爭論,經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韋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05,000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877號判決(下稱877號判決)確認韋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05,000元之債權存在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9年8月12日發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877號判決所示韋晟公司對被上訴人105,000元之債權,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等情,有877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狀、收取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86、222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收受收取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陳

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05,000元、15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768元,上訴人尚欠99,232元,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抵銷等語,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99,232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105,000元、150,000元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尚積欠99,232元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依承攬關係、契約書、及兩造間口頭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5,090元本息及40,88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申請書及本票,經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3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02頁),384號判決並認定: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支付上訴人105,000元之現金簽收單記載「旺隆(阿川)-支援竹風修繕點工(7月份)」;於同年9月5日支付上訴人15萬元之現金簽收單,記載「阿川-預支9月份本工程款(竹風青庭)」,可知均係以上訴人為給付對象;上訴人於刑案中亦陳稱:裘金富於105年8月22日約伊到被上訴人公司,請伊繼續施工,以點工計價,並先預付105,000元等語,足認上開二筆款項係韋晟公司退場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而依系爭申請書記載:「李銘川因承攬竹風青庭大公電配線工程,因系統繁雜施工曠日廢時,無法及時請領工程款項以支付師傅薪資;為求施工進度得以穩定進行,故向永川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用以支付八月份薪資,並於下期計價請領九月份工程款時於請領款項中悉數扣除」,即該筆150,000元上訴人係以預支借用名義領款,將從日後工程款中扣抵,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則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承攬關係,於105年8月23日後之施工報酬,含稅為155,768元,而上訴人已受領及預先借支之金額合計為255,000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未因應領實作工程款之扣抵而全部清償,則於其借款債務消滅前,自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借支而簽立之系爭申請書及用以擔保清償之系爭本票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且經同一當事人之兩造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頁),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105,000元、150,000元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⒊按第三債務人可否以自己對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如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若許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將致收取之債權無從分配予各債權人,有違平等主義之立法原則,自不應准許第三債務人以自己對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如未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應無不許抵銷之理。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積欠上訴人之工資、報酬為155,768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執行程序除上訴人外,別無其他執行債權人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未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255,000元(計算式:105,000+150,000=255,000),扣除其積欠上訴人155,768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9,232元(計算式:255,000-155,768=99,232),被上訴人以上開99,232元債權,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及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232元之範圍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99,232元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99,232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收取債權已無餘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23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