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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吳琦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9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繳納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9(自104年9月1日起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詎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74元後即未依約繳付帳款,迄今計有消費款本金58,36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7,45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821元,及其中58,365元自96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曾向安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有信用卡債務,然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安信公司為債權讓與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其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又被上訴人所列印之消費明細無法證明與其對安信公司所負之債務係同一筆債務等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21元,及其中58,365元自96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96年起至今,被上訴人共委託9家委外公司向上訴人催討積欠之債務,由此可證此債務屬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條文第11條之不良債權,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時,應依民法第297條通知上訴人。

(二)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係債務人之對抗要件,上訴人既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即得拒絕付款予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三)民法第252條關於利息和罰金之規定,只限於5年,且不得過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審酌,判決有失公正及公平性。

(四)被上訴人提供之3份消費繳款明細金額均不相同,無法表明欠款金額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前揭上訴意旨(一)、(二)部分:

1.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時,雖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而刪除原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不再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惟依同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第18條第3項規定(嗣已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2.經查,安信公司於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是被上訴人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上訴人所取得之信用卡債權,係源於公司合併,而非受讓不良債權,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而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債務人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屬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以其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而拒絕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三)關於前揭上訴意旨(三)部分:

1.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2.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判決有失公正及公平性云云,係屬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尚難准許。

(四)關於前揭上訴意旨(四)部分: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繳款明細無法表明欠款金額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云云,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所違背法令之具體條項內容,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