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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王余中被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1萬7,067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曾於原審致電並以書狀表示有疑似新冠肺炎症狀,雖快篩為陰性而未到診所就醫,法院卻於開庭前一日通知需有就醫紀錄始可請假,造成伊無法請假及出庭,簡易庭人員顯有疏失,造成伊權益受損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人雖陳明身體不適請假未到庭等節,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原審未予准許延展期日,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違誤。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