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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巧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裕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上訴及對於陳朱廷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提起之原訴、變更、追加訴訟或反訴為限。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意旨係略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79年竣工時,原依法定有建築線,然嗣經都發局與都審會決議,致系爭大樓未臨建築線,僅臨地界線,此決議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3號解釋所揭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自98年至今擔任系爭大樓負責管理人職務,與系爭大樓建築線前方空地地主協調大樓地下室化糞池改為重力流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保護系爭大樓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專有建築線,違背大樓負責管理人職務及憲法第15條規定,有共同犯罪嫌疑,已侵害其財產權及系爭大樓5樓專有部分、不可分離之建築線,其得不同意系爭工程,自無庸分擔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系爭工程款項,以保障財產權及建築線專有部分之權利存續,並防止遭列入土地同意書文件之同意者。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都發局規劃科承辦人即訴外人陳朱廷向建管處承辦人即訴外人朱芳毅確認後,將建管處110年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118911號函全文登載內容及該函中「…306號建築以『土地同意書』連接建築線等事項,尚非法所不許…」之「土地同意書」文件提供予上訴人等語。

三、經核:㈠上訴理由雖引述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3號

解釋理由書要旨。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並非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上訴人所述都發局與都審會決議致系爭大樓未臨建築線,僅臨地界線,違反上開條文及解釋等情,核與本案無涉。又上訴人固指摘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上開條文及解釋,然詳查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上開條文或解釋之具體內容,亦未陳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同時,另請求判決都發局規劃科承辦人陳朱

廷提供建管處110年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118911號函全文登載內容及該函中「…306號建築以『土地同意書』連接建築線等事項,尚非法所不許…」之「土地同意書」等文件,核屬於第二審程序對於第三人陳朱廷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意旨,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及對於第三人陳朱廷之請求,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