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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家松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怡馨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蕭晏秋被上訴 人 楊斯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晏秋(下逕稱其名)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楊斯閎(下逕稱其名)手繕計算便箋之電費2,248元、水費800元,合計3,048元,業已由楊斯閎轉帳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怡馨(下逕稱其名),自不應從王怡馨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原審判決認伊尚未給付3,048元,而自押租金中扣除,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又王怡馨已自認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前,先以全日降壓供水,再接續以將停止供水供電方式脅迫伊終止租賃契約,伊因王怡馨惡意違反出租人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致伊於租期屆至前須支出搬家費用2萬元,與王怡馨前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伊將來必定會支出搬家費用而駁回此部分請求,亦屬有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王怡馨應給付蕭晏秋2萬3,04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怡馨應再給付蕭晏秋2萬3,04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家松(下逕稱其名)、王怡馨上訴意旨略以:蕭晏秋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一般租賃習慣,瓦斯連同水電為生活所必需,蕭晏秋豈有不使用瓦斯之理,原審判決逕以蕭晏秋否認未繳交瓦斯費,以伊未負舉證之責,而駁回伊主張應於押租金扣抵欠繳之瓦斯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又蕭晏秋未對欠繳水電費乙事爭執,原審判決竟未認定水電費用計算及計算標準,逕採認蕭晏秋提出手繕計算便箋之電費2,248元、水費800元為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另蕭晏秋與楊斯閎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內容,與伊等所留存之對話內容不合,原審並未要求蕭晏秋與楊斯閎提出手機或對話紀錄驗證,直接採為判決基礎,實嫌速斷;況上開LINE對話內容皆為王家松單方傳送,蕭晏秋與楊斯閎僅回覆1至2則,就其等主張遭到辱罵,於對話中竟未有何權利主張或制止,亦反於常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怡馨、王家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晏秋、楊斯閎之訴駁回。

四、經查,王怡馨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蕭晏秋積欠水電費為3,048元,及未調查蕭晏秋使用瓦斯費為何,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王怡馨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王怡馨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判決就瓦斯費繳交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然原審判決係以蕭晏秋否認其積欠瓦斯費,且王怡馨未能舉證證明所積欠之數額為由,因而認定王怡馨主張蕭晏秋欠繳瓦斯費為不足採,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王怡馨徒憑自己主觀,泛言指摘原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自非對於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兩造其餘上訴主張,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兩造各為1,50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