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李清枝被上訴人 朱婉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111年度士小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庭之主張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被上訴人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855元,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適逢搬家,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本件

訴訟資料之通知,不知悉遭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故無法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具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要件,率爾准許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而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禍B車遭撞位置陳述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所指

之碰撞位置均有不符,本件應係兩車前後行駛時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之A車行駛在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應係被上訴人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義務,上訴人並無過失,毋庸負擔B車車損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1萬855元之訴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過1萬855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駕駛A、B車發生系爭車禍。

㈡B車因而受有車損,修理必要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1709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容有違法

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原審通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到庭進行調解之通知書,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同巷11號2樓(見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因上訴人未到場,遂依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52頁)。

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上訴人雖設籍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然該處是否為上訴人之處所,仍應視其有無實際居住該處及意思而定。依上訴人所提租約,其自110年12月30日起即租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居住(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飭警於111年11月20日查訪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該址房東稱上訴人已搬走3、4年(見本院卷第66頁)。於112年3月30日員警查訪同巷11號2樓,亦稱上訴人已經搬走(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上訴人至遲自110年12月30日起,即廢止以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同巷11號2樓為住所之意思,而以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為其新住所。原審於111年3月17日對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同巷11號2樓送達111年4月12日調解之通知,容非合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命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亦明。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稱:A車右前保險桿從我B車的左前葉子板一路撞

到左前保險桿,我沒有拍到A車右前方保險桿,因為當時上訴人一直說我追撞A車的後方,我就拍A車的後方(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是一直擦撞從我的左前門拖到葉子板拖到前面的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細觀B車車損照片,B車受損狀況為前保險桿下半部左側部分缺損、前保險桿上半部靠左側部分脫落以膠帶黏著、前保險桿左側並有烤漆整塊剝落之情(見原審卷第56頁),至於左側車身葉子板,僅在輪胎前方部分有數道刮痕,至輪胎上方即無受損痕跡,亦未見左側車門處有何受損(見原審卷第58頁),則B車側面受損顯然較左前方輕微,且側面受損均集中在偏前方位置,可見B車撞擊之過程,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B車左前門、左側葉子板遭上訴人駕駛之A車撞擊後,上訴人仍不停車繼續行駛,一路損及B車前側保險桿。而係主要在B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位置發生撞擊,兼波及左側前方之葉子板。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A車右前保險桿與B車相撞,但卻稱沒有A車

右前保險桿受損之證據提出,也沒有拍攝A車右前方保險桿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與一般交通事故發生蒐證時,均會集中針對撞擊發生部位之常理不合。且由B車左前側保險桿脫落、車漆部分剝落等受損情形,若A車撞擊部位為其保險桿,損壞程度當亦不輕,但由員警到場自A車前方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完全無法看出A車前方有何受損情形,益見被上訴人所主張A車之撞擊部位並非正確。反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車子左前方保險桿撞在我車子右後輪的鐵圈,另外撞到一點點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輪圈較保險桿堅硬甚多,若A車主要受撞部位為右後輪輪圈,確實可能外觀無明顯受損,上訴人自述A車受撞部位之說法當較為可採。

⒋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新北市淡水區(下同)大仁

街左轉至中山路往捷運站方向行駛,對方則是從新生街右轉中山路往捷運站方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則稱:我當時是從新生街準備右轉進中山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從大仁街左轉至中山路,被上訴人乃自新生街右轉中山路,雙方均係朝淡水捷運站方向行駛。而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新生街雖約略與大仁街相對(見原審卷第22頁),然自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70頁)與街景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看來並非如此,中山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係先與大仁街交岔後,才依序與大智街、新生街交會。是上訴人自大仁街左轉至中山路完成後,才會駛至中山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並遭遇從該處轉彎駛出之被上訴人。再由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2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被上訴人所有B車之停放位置距離中山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甚為接近,車輛停放處路面邊線朝新生街方向彎折(見原審卷第30頁照片編號6),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邊緣僅數十公分(見原審卷第28頁照片編號1、2),但上開照片中有與被上訴人B車顏色相同之藍色車殼碎片散落在B車左後輪左邊外側,與B車左後輪尚有相當距離。對照B車進廠修理時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上開藍色車殼碎片係B車左前保險桿之破片,如B車停放位置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位置相同,該等碎片理當散落在B車左前方,現既於現場照片拍攝時位在B車左後輪外側距離B車左後輪有相當距離處,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後,B車有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同時向右偏駛,向右遠離撞擊點後,才停放在員警拍攝之停放處。則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所處之位置,應係在原審卷第22頁現場圖、第28頁、第30頁現場照片中B車位置之後方(即遠離淡水捷運站方向),斯時B車車輛尚有部分在行人穿越道上,尚未完全進入中山路,且當時尚未完成右轉彎。反觀A車於現場照片中,右後輪係處在B車散落破片之正前方,可見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無左右偏駛,而係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再審酌A車係先從大仁街左轉至中山路後,方在中山路上與B車轉出之新生街交會,足徵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已完成左轉彎,而處於直行中,斯時A車右後輪輪圈部位遭尚未完成右轉彎之B車以B車之左前方撞擊。當時B車既未完成右轉彎,尚非與A車處於並行之狀態,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上訴人對B車則無何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與B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言。且B車自A車右後方以左前車頭撞擊A車右後側,駕駛A車之上訴人實難以閃避,難認其得以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上訴人毋庸依該條前段規定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明。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並使B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因而引致車禍並生他人受損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受損。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受損之結果。本件上訴人原取得之駕駛執照業經廢止,固有上訴人駕駛執照狀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存卷可考,則上訴人因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無照駕駛,雖係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仍應具體審認上訴人無照駕車之行為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於直行當中,遭被上訴人之轉彎車自右後方以左前車頭撞擊,上訴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無從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則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其無照駕駛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前,依被上訴人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其並無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1萬855元之法律上依據,其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