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曾淑容相 對 人 賴佩君即余喜評之承受訴訟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 年7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 年度士小字第6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未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案調解時,調解人稱對余喜評之求償額係有限制,故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之起訴狀,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實際之損害應以其後增加之金額為準;抗告人於110 年3 月2 日之起訴狀,已列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該書狀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附入偵查卷內,故抗告人於111 年6 月3 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是在補正、澄清,縱認是追加,因基礎事實同一,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內(即金額或價額不得超過100,000 元)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甚明。與此規定不合者,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110 年3 月2 日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
135 至139 頁),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之規定不合,自不發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於法院之效力。抗告人110 年8 月18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以余喜評為被告而請求100,000 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原審於111 年4 月15日受理,乃以小額訴訟之相關程序及規定,對抗告人及余喜評(已於110 年12月12日死亡,由原審命相對人賴佩君承受訴訟)進行審理。至於,抗告人111 年6 月13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則與原來110 年
8 月18日之起訴不同,除新增相對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並將請求金額增加至1,910,596 元,核其被告、請求金額、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於原來之起訴而言,乃有新增而均屬訴之追加。惟此訴之追加,雖未經相對人賴佩君同意,但其中未逾100,000 元部分,對於訴訟之進行及審理,未必造成浪費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及實體上之不利益,並不違反小額訴訟限制訴之追加之規定,原審對此部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追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抗告人所為追加超過100,000 元部分,則與上述規定不合,原審未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王伯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