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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幻整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原審以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適用,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法,然其抗告理由僅泛稱: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撲克牌設計專案合約書,約定抗告人應提供相對人撲克牌設計之圖檔,抗告人依照與相對人之討論內容設計該圖稿(下稱系爭圖稿),惟相對人要求更改內容甚多,兩造協議將完稿期間延後至同年8月15日。詎抗告人所作系爭圖稿即將完成時,相對人提出更改全部設計圖稿,該設計圖稿與系爭圖稿相差甚鉅,抗告人無從配合,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退還訂金及要求賠償等語,核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