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蕭詠霖相 對 人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參照)。次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47條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褲魔COMODE」門市儲值購買物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鈞院應有管轄權。又伊先前曾向相對人公司設址處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件,嗣後始知其實際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經原審派警至該處訪查得知晟曦核酸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曦公司)設址於該處,而相對人公司曾公告遭晟曦公司合併,且兩者登記電話均相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擔任晟曦公司監察人,益徵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確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鈞院亦有管轄權。原審卻以相對人公司設址在桃園市大園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公司經營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褲魔COMODE」儲值購買物品,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返還儲值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儲值餘額查詢截圖、門市名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兩造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本件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亦即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