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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家松兼 代理人 王怡馨相 對 人 蕭晏秋

楊斯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楊斯閎訴訟救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楊斯閎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楊斯閎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斯閎名下有汽車1輛,而得以負擔每年應繳納之燃料費、牌照稅及油價,且其尚與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帳戶,足見其有資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蕭晏秋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案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589號,下稱系爭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在案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事件卷第16-58頁),仍需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尚難遽認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酌,是相對人蕭晏秋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㈡至相對人楊斯閎雖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況本院調閱相對人楊斯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楊斯閎於110年報稅所得約為新臺幣44萬元,有車輛1輛之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再佐以系爭事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不過千元,難認相對人楊斯閎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事,且相對人楊斯閎亦未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蕭晏秋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相對人楊斯閎之聲請,則不應准許。原審以相對人蕭晏秋為無資力之人為由,准許相對人蕭晏秋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准許相對人楊斯閎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楊斯閎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