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富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05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8,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如附表「工程名
稱」欄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下分別稱原證1、2、3、4合約,合稱各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各合約工程。原告業於107年7月20日給付如附表「第一期款」欄所示合計4,992,832元予被告,被告本應於原證1合約第5條所示107年6月30日、原證2至4合約第5條所示107年8月31日、10月30日期限內完成各該工程,惟其未於期限履行之。原告爰依原證1合約第13條第1項、原證2-4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502條規定,於107年11月14日以律師函終止原證1合約,於同年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原證2-4合約。是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期款(簽約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合約如附表所示「第一期款」合計4,992,832元。
㈡又被告遲未完成約定工程,爰依原證1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
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費率損害548,486元,及依原證2至4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4「損害賠償」所示,加計前揭548,486元損害,合計1,702,106元。原告並依原證1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證2-4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遲延違約金」所示合計3,807,577元之違約金。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遲延違約金共5,509,683元(計算式:1,702,106+3,807,577+=5,509,683)。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832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6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逕以律師函終止各合約,無其他催告或表示被告有違約
之通知,此與通常工程有逾期之情形不符。況原告終止合約之原因是其擬將原由被告承攬之全部工程轉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下包廠商泓德公司承作,非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參以原證1合約第3條之付款辦法,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即總工程款30%,原告係於107年7月20日始給付第一期款,已逾越原證1合約第5條約定107年6月30日完工目標時間,益證被告未違約。再者,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於107年9月26日始同意被告於週六進場施工,亦可說明工程若有逾期,非可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證2、3、4合約第13條為違約責任之概括約定,原告未說明
被告違約事由為第13條第1至7款何款。縱原告主張被告逾期違約,應依特別約定即原證2、3、4合約第8條優先適用,且被告並無逾期情事。又原告雖於107年6月12日提出台電併連審查意見書,被告亦於同日提出申請,然案件排隊審查,此亦經被告事先告知原告。
㈢綜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依各合約合法受領工程款價金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第一期款及損害賠償、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5月21日簽訂如原證1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
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南臺科大之W棟/T棟/風雨球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約定總價為10,109,460元。按本合約第5條約定,應以完工時申報台電聯網掛表須符合能源局公布之107年第1期電能躉購費率表(107年6月30日)為時限目標;本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工每逾1日之違約金為10,109元。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簽約款)3,175,880元。
⒉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如原證2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
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屏東縣東海超市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約定總價為2,524,500元。按第5條第2項第1款:本案施工期間為本合約簽約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第3款:工程總竣工日為本合約簽約日起自107年10月30日前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按本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完工每逾1日之違約金為12,623元。就原證2合約,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簽約款)795,218元。
⒊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如原證3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
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屏東縣北勢寮老人文康中心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約定總價為1,162,800元。按第5條第2項第1款:本案施工期間為本合約簽約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前完成台電掛表及系統試運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第3款:工程總竣工日為本合約簽約日起自107年10月30日前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
按本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完工每逾1日之違約金為5,814元。就原證3合約,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簽約款)366,282 元。
⒋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如原證4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
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屏東縣納骨塔、殯儀館、殯葬管理中心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約定總價為2,080,800元。按第5 條第2項第1款:本案施工期間為本合約簽約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前完成台電掛表及系統試運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第3款:工程總竣工日為本合約簽約日起自107年10月30日前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按本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完工每逾1日之違約金為10,404元。就原證4合約,被告已受領第一期款(簽約款)655,452元。
⒌原告依原證1合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02條規定向被告發
律師函終止如原證1合約,該律師函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⒍原告依原證2合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02條規定向被告發
律師函終止如原證2合約,該律師函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
⒎原告依原證3合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02條規定向被告發
律師函終止如原證3合約,該律師函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
⒏原告依原證4合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502條規定向被告發
律師函終止如原證4合約,該律師函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
⒐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提出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
⒑就原證1工程,南臺科大於107年9月26日同意於週六進場施
工。原告迄107年7月17日前未給付線路補助費用,臺南市政府於107年6月25日核准備查。
⒒107年第1期之費率為每度4.7238元。
⒓原告之售電費率為每度4.6254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合約之第一期款,
有無理由?⑴原告依原證1合約第13條第1項、原證2-4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款、及各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502條規定終止原證1、2、3、4合約,有無理由?是否分別可歸責於被告?⒉關於賠償金額:
⑴就原證1合約,原告是否受有費率損害548,486元?原告
依原證1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⑵就原證1合約,原告依照原證1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1,384,933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⑶就原證2、3、4合約,原告依各該合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1,060,332元、488,376 元、873,936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⑷就原證2、3、4合約,原告依各該合約第13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懲罰性違約金504,900元、232,560元、416,160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證1合約:
⒈按原證1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或
合約之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外,雙方均不得片面終止、解除或不履行本合約。若一方違背本合約之規定,他方得以書面要求於合理期間內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時他方得以解除或終止合約,他方因此受有損害時,違約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現仍未完成前述原證1合約約定之全部工程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堪以認定。復查,兩造固於107年5月21日簽訂如原證1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於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合約以完工時申報台電聯網掛須符合能源局公布之107年第一期電能躉購費率表(107年6月30日)為時限目標」,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時限目標後之107年7月20日才給付被告第一期款(簽約款)3,175,880元,且就原證1工程,南臺科大於107年9月26日同意於週六進場施工,原告迄同年7月17日前未給付線路補助費用,臺南市政府於107年6月25日核准備查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⒑所示。倘107年6月30日為確定期限,原告早應及早協力給付線路補助費用,或期限一到即對被告主張遲延責任,並拒付第一期簽約款,而非在期限1個月後猶為第一期簽約款之給付。是堪認本契約所載括號內「107年6月30日」僅係時限「目標」,而非「確定」期限,自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逕為終止合約之催告,並無其他催告或
被告違約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法院前後二次詢問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施工之舉證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原稱當事人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後稱如民事準備㈡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10頁)。惟原告該狀所指均在反駁被告已有施工,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00-504頁)。就此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既未對被告催告,從而,被告不構成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遲延給付而違約之情形,自未違反原證1合約第5條、第13條第1項約定。是原告依原證1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502條規定終止原證1合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3,175,880元,均無理由。
⒋查原證1合約第12條約定:「㈠乙方未依雙方約定期限內完
工,或經甲方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每逾1日甲方得按本合約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㈡乙方逾期15日以上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亦應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就原證1合約之履行,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亦未通知被告改善,則被告未違反原證1合約第5條而有逾期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原證1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48,486元,及依原證1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384,933元,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證2-4合約:
⒈按原證2、3、4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
告,下同)履行本合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以書面要求乙方於合理期間內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部分或全部,乙方除應於收到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返還本合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予甲方外,並應賠償本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甲方,且甲方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⑴本合約有規定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者。」(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第76、77頁、第100、101頁)。依前述約定,一方有違約情形,他方應先行要求一方於合理期間內改正,方能終止合約及請求違約方負違約金等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原證2至4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二、工程期間⑴均約定:「本案施工期間為本合約簽約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辦理。⑶工程總竣工日為本合約簽約日起至107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及甲方依本合約【附件二】工程規範及【附件四】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辦理驗收程序。⑷以上各項工期已將該地區氣象條件及施工環境影響因素考慮計入,乙方須妥為規劃施工時程,除有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且經雙方另行簽訂增補協議外,乙方應於前揭期限內履行本合約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71頁、第95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原證2-4合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各工程均有確定期限,又
原告係在該期限107年8月31日、10月30日前之7月20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自與前述原證1合約之情形不同,堪可認107年8月31日、10月30日為確定期限。而被告亦不否認未達完工之階段(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故被告就原證2-4之合約履行,已違反第5條工程期限之約定,有民法第229條第1項遲延給付之情形。
⒊按原證2-4合約第8條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約定:「
乙方應於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工程期間內完成本工程,如有疑義,乙方於提出書面說明並經甲方同意後,得申請展延。如乙方未得甲方同意展延且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驗收者,每逾1日,乙方應另行支付本合約總價金千分之五之金額予甲方,作為遲延違約金;違約金累計之總金額,雙方合意以本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五為上限。」被告既有前述遲延給付之情形,自應依前揭約定計算其逾期之遲延違約金。而被告所辯:原告雖於107年6月12日提出台電併連審查意見書,被告亦於同日提出申請,然案件排隊審查,業經被告事先告知原告等語,被告就此事對工期遲延有何影響,未舉證以明其實,不足認被告未於同年8月31日、10月30日前完工係不可歸責。故被告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如下:
⑴就原證2合約總價為2,524,500元,其千分之五為12,623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日至11月23日共84日違約,遲延違約金為1,060,332元(計算式:12,6230×84=1,060,332),惟該累計金額已逾本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五上限,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為126,225元(計算式:2,524,500×5%=126,225)可採。
⑵就原證3合約總價為1,162,800元,其千分之五為5,814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日至11月23日共84日違約,遲延違約金為488,376元(計算式:5,814×84=488,376),惟該累計金額已逾本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五上限,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為58,140元(計算式:1,162,800×5%=58,140)可採。
⑶就原證4合約總價為2,080,800元,其千分之五為10,404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日至11月23日共84日違約,遲延違約金為873,936元(計算式:10,404×84=873,936),惟該累計金額已逾本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五上限,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以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為104,040元(計算式:2,080,800×5%=104,040)可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遲延至今仍未完成,即使原告於107年11月間將各該工程轉由泓德公司施作,被告於107年9月1日至11月23日未完成仍係違約,且該違約金條款亦定有本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五為上限,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何以原告主張之約定違約金過高,故不予酌減。
⒌原告主張依原證2-4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終止
契約,該款情形係指「本合約有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合約者」,惟第5條工程期限之約定本身,並未約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故原告能否依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終止契約,已有疑義。更何況,即使寬認工程遲延情形有終止權,依本條約定一方有違約情形,他方應先行要求一方於合理期間內改正,方能終止合約及請求違約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改正,業如前述㈠⒋所示,故原告依原證2-4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被告終止原證2-4合約,為無理由。
⒍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之原證2-4合約,就第5條本身而言,並無解約及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業如前述,自難認期限為契約要素,故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對被告終止原證2-4合約,亦無理由。
⒎原告依原證2-4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及民法第5
02條規定終止原證2、3、4合約,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795,218元、366,282元、655,452元,均無理由。
⒏原告行使終止權既不合於原證2-4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情
形,業如前述,則原告無從依本條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金20%之違約金,是原告依原證2-4合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懲罰性違約金504,900元、232,560元、416,160元,均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違約金應否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2-4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共288,405元(計算式:126,225+58,140+104,040=288,405),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編號 工程名稱 簽約日期 約定總價 第一期款 遲延違約金 損害賠償 原證編號 1 南臺科技大學之W棟/T棟/風雨球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 107年5月21日 10,109,460元 3,175,880元 1,384,933元 548,486元 原證1 2 屏東縣東海超市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107年8月8日 2,524,500元 795,218元 1,060,332元 504,900元 原證2 3 屏東縣北勢寮老人文康中心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107年8月8日 1,162,800元 366,282元 488,376元 232,560元 原證3 4 屏東縣納骨塔、殯儀館、殯葬管理中心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107年8月8日 2,080,800元 655,452元 873,936元 416,160元 原證4 合計 4,992,832元 3,807,577元 1,702,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