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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雅筑律師

林頎律師被 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詎被告遲至同年8月4日始完工,施工逾期達191日,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億1,296萬5,000元,並一部請求1,0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辦理系爭建案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水道)系統變更設計、延誤申請使用執照,及其他廠商施作之油漆工程遲於106年4月間尚未完成,延誤伊施作開關插座安裝工程等情事,影響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伊,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餘詳見本院卷㈣第144至145頁):㈠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

㈢桃園市政府於106年3月6日以府水污設字第1060048473號函准予系爭建案之污水道使用許可。

㈣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29日就系爭建案核發(106)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0735號使用執照。

四、本院判斷:㈠按被告倘不依約定期限完工,每逾期1日罰系爭契約總金額之

5/1000,不得低於2,000元/日,固為系爭契約第19條所約定。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則系爭工程倘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遲延191日,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事由,是否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不負遲延責任,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辦理污水道系統變更設計部分:⑴觀諸卷附105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記載:被告預計於106年1月

10日污水掛件乙情(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3頁),及同年月23日會議記錄記載:污水於1月25日早上10時竣工勘驗,所有資料已補齊,永川(指被告)確認完成等詞(見本院卷㈣第134至135頁),並佐以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事件,下同)中自承: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前即可完成下水道使用許可申請作業等詞(見另案卷㈢第154頁),足徵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前,即已施作完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工程。

⑵又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污水道系統變更設計,並於

同年月23日獲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設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同年月23日府水汙設字第106001719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參諸證人即原告機電管理部門協理林文惠於另案中證稱:原告曾通知被告,說被告施作的系爭建案污水管線和政府的污水排放系統,兩者銜接有問題,可能有高低落差,因此需要增加馬達,才能將系爭建案的污水對外排放,所以要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證人即被告工務部協理林建邦於另案中亦證稱:被告本來於106年1月10日要申請污水竣工掛件,卻接到原告指示要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原因是污水下水道連外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辦理變更,才能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制盤;將來政府完成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後,才能進行大樓內污水處理管線與公共衛生下水道之連接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復觀之申請污水道系統變更設計時,由原規劃、設計、監造之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書載稱:系爭建案原接入公共下水道MA06-2人孔,惟該設施位於對向道路(領航北路一段,路寬35米),且道路中央有共同管道(指臺電高壓設備)無法銜接,故將於系爭建案基地端預埋8"污水管至公共水溝下30公分,自設陰井端以管帽封除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42、162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可見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

⑶原告雖稱:「污水申請檢查及合格證取得」為被告之契約義

務,且被告係實際施作之承攬人,理應將上開污水管銜接問題及早告知伊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0頁、卷㈣第21至22頁)。然查,參以證人林建邦於另案中證稱:公共管線之路徑是屬於桃園市政府水利局控管之圖資,承包商即被告不會知道,被告施工時不會去調閱上開圖說資料,因為被告是依照原告所委託電機技師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下稱審圖),據以製作施工圖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證人林文惠於另案中證稱:專用下水道預留管線與政府污水下水道之銜接人孔,是畫在審圖上,該審圖(設計圖)是由原告委託之污水技師繪製,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被告依照核准之圖面製作施工圖,並經原告審核後,被告依施工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30頁),可徵被告依約係依照原告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工圖施工;是其嗣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原告作污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取。

⑷嗣被告依變更後之設計圖施作完成污水道工程後,桃園市政

府於106年3月6日以府水污設字第1060048473號函准予系爭建案之污水道使用許可(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系爭工程自106年1月17日辦理污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期間(期間49日)之施工遲延,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辯以: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2日(合計37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伊等情,即屬有據。

2.關於原告延誤申請使用執照部分:⑴觀系爭進度表之識別碼129固記載「十三、使用執照取得」(

見本院卷㈠第50頁),惟被告辯稱:使用執照請領屬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不包括使用執照取得等情(見另案卷㈠第300至301頁、本院卷㈣第22頁),可見「使用執照取得」尚非被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甚明。

⑵查系爭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合計32日,且於污水

檢查合格證取得後、消防檢查合格證取得之翌日即應開始申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又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通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檢查,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7日桃消預字第106000811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且被告所陳:伊於106年3月7日提供系爭建案之污水、消防核可文件予原告,以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頁),原告就此亦未具體爭執,則原告自106年3月7日取得被告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日(即同年月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惟原告竟遲至106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被告自106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期間114日),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告事由所致遲延。據此,被告辯以:自106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合計82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伊等情,亦屬有據。

3.關於其他廠商施作之油漆工程,延誤被告施作開關插座安裝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㈢材料、設備及安裝第4點約款,可

知兩造已約明:「開關切需配合油漆工程按裝並以膠布保護」(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78頁);併佐諸證人林建邦於另案中證稱:系爭工程要等油漆廠商刷完底漆,被告才能安裝開關插座,這是一般工程流程,以免被告安裝插座後,再刷油漆會破壞插座之面板;若伊未先告知油漆廠商而先行安裝,這是不正確的工序等語(本院卷㈡第62至65頁),足徵被告施作開關插座(含面板)工程需「配合」油漆工程安裝,不得任意單獨逕自施作甚明。

⑵原告雖稱:油漆工程與開關插座安裝遲延與否,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4、272頁)。惟查,觀諸卷附106年4月25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紀錄)記載:「A、B、C各棟各戶水電開關插座底座先行安裝,交油漆補土、油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2頁),並佐以證人林建邦於另案中證稱:系爭紀錄該項內容是因為油漆廠商來不及施作,所以請被告先安裝插座(按指底座),該紀錄上簽名的人是油漆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堪認上開油漆工程至106年4月間尚未完成,且油漆廠商於同年月25日始開會決議請被告配合先行安裝開關插座底座,再交油漆補土、油漆。至被告安裝開關插座面板部分,依其情形,自仍需另配合油漆工程再行安裝,應無疑義。是以,被告辯稱:油漆工程延誤,當然延誤開關插座安裝工程之進行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8頁),尚非無據;原告徒謂油漆工程與開關插座安裝工程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另泛言系爭約定未稱須先油漆、系爭進度表未載明需一併施作油漆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2至23頁),核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均非可取。

⑶依系爭進度表所示,開關插座安裝開始時間為105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㈠第46頁),惟上開油漆工程至106年4月間尚未完成,且油漆廠商係於同年月25日始開會決議請被告配合先行安裝開關插座底座等情,已如前述,則開關插座安裝工程之遲延,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辯以: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4月25日(合計204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伊等情,當亦有據。

㈢按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該定日期間

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不負遲延責任之工期;而該期間內,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本件縱被告有原告所述遲延191日完工情事,惟依上開㈡1.2.3.所示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之工期:①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2日(合計37日);②自106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合計82日);③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4月25日(合計204日),經扣除重疊期間後,系爭工程各項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合計達237日,已逾原告主張之191日,是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億1,296萬5,000元,並一部請求1,000萬元,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