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對被告請求返還定金、逾期罰金及損害賠償,屬因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又兩造就此紛爭業於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