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黃鴻祥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參 加 人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施琦容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卉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分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原告、參加人及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金額發生爭議,共同約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立鑑定協議書(下稱系爭鑑定協議書)(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約定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後續協商或法院裁判之依據,參加人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倘原告無法取得參加人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勢將回頭向參加人主張相關權利,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卷二第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621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0頁)。嗣於112年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992元,及其中1,663,621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於112年11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612元,及其中1,663,621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8頁);於112年11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612元,及其中1,663,621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並與被告分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原告部分下稱甲工程契約書、參加人部分下稱乙工程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即106個工作天)。詎系爭房屋所在之士林官邸社區於109年9月23日通知,自當日起施工時間由原定「8時30分至12時、13時至17時」(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誤載為「8時至12時、13時至15時」),縮短為「9時至12時、14時至16時30分」,造成實際施工時間減少,必須展延工期。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數次追加減工程項目,致必須追加相關工期,復因被告指定使用特定的磁磚及線版材料,等待材料到貨亦須展延工期,原告乃於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9日先後發函通知被告展延工期。嗣雙方持續協調爭議,詎被告竟委請律師於110年9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釐清系爭工程之價值與得展延工期之天數,以便結算原告及參加人可請領之款項,兩造及參加人共同協議委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簽訂鑑定協議書(下稱系爭鑑定協議書),約定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後續協商或法院裁判之依據,建築技術學會於111年12月8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鑑定結果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系爭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加計趕工加班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代墊款等費用,並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及設計費折抵等共計5,340,38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362,6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費用共275,000元,原告已依系爭鑑定協議書第參條約定,先行墊付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用一半135,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合法有據,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利14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以上金額合計2,502,612元(計算式:2,362,612+140,000=2,502,612)。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612元,及其中1,663,621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惟扣除下列
項目後僅餘5,882,471元(計算式:6,679,319元–484,517元–126,485元–82,846元–103,000元=5,882,471元):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係以原告自行合併「原報價單(見
被證1)、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一(見原證4、被證3第15至23頁,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二(見被證2、被證3第25至27頁,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三(見被證3第29至31頁,即系爭協議書附件四)」之內容製成,其中包含未經被告簽認而由原告擅自追加之42項工項(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中標記黃色部分)共484,517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此部分不予計價,且依實務及學說上「禁止強迫得利」之法理,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原告於110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報價單時,同意
減免報價單「十七、贈送項目」所列之10項工項及稅金95,238元(見原證4第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所示【四、A11:馬貝填縫劑】、【七、A20:大門臨時門】、【七、A22:門片把手價差】、【七、G6:抽拉包包櫃】、【七、J5:天花板間接照明】、【十二、B1:洞洞板噴漆】、【二十一、A1:彩繪門片繪圖】、【二十一、B1:保險箱】、【二十一、C1:白鐵置物板】、【二十一、C2:置物板石英石檯面】等10項工程(下稱系爭10項贈送工項),此部分鑑定價值共126,485元,原告不得請求。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所示【三、A2:110V電源迴路】、【三
、A3:110V插座配線含移位安裝】、【三、A4:110V三孔雙插座蓋板】、【三、A9:電話出口配線含移位安裝】、【三、A9:1/2 "冷水管】、【五、D1:沃爾夫亞光磁磚】、【
七、A16:隔間牆】、【七、A17:G層板】、【七、E3:I轉角置物矮櫃】、【十二、A5:櫃子門片噴漆】、【十四、A2:T5 LED燈組】等11項工項,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原告報價之數量,致鑑定現況價值超出兩造約定之報價82,846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此部分未經被告書面簽認,不予計價。
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所示【二十、A1:F60A碳纖鋼木門】、
【二十、A2:耶魯電子鎖】之現況,系爭鑑定報告固備註「門框已施作完成,門片未安裝,產品在廠商工廠」,惟鑑定結果卻認定原告完成度100%,鑑定價值與原報價相同即85,000元、18,000元,其鑑定結果有誤。又兩造曾多次就安裝大門事宜進行協調,因原告堅持不將門片、電子鎖送至現場,致被告須重新訂作額外支出11萬元(計算式:大門88,000元+電子鎖22,000元),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原告原先訂作之門片、電子鎖,對被告已無任何履行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3,000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下列費用:
⒈關於趕工加班費156,048元:此為屬於原告為賺取工程款之人
力成本,依照承攬契約之本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被告應該負擔之費用並不包含原告另外調度人力之人力成本費用,原告也沒有證明實際上具體加班事實,況原告亦未在被告契約終止前提前完工,且縱使管委會限縮工時亦不等於原告確有指示工人加班,且亦不當然具備加班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加班費156,048元並無理由。
⒉關於工程管理費341,768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中備註有「訂
製完成,現場未安裝」、「訂製完成,未送達現場」之工項多達19項,原告顯未善盡監督施工義務,自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縱被告確應給付工程管理費,至多僅294,123元(計算式:5,882,471×5%=294,123元)。
⒊關於營業稅358,857元部分:甲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
「工程總價款5,136,379元(未稅),詳如報價單。」、「甲方(指被告,下同)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約日,甲方支付工程款總價款30%之簽約金,計1,500,000元。二、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驗收完後甲方支付工程款總價款30%,計1,500,000元。三、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木作工程完成》時,驗收完後甲方支付工程款總價款30%,計1,500,000元。四、工程完工時,驗收完後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計636,379元。」等語,並無關於營業稅負擔及付款辦法之相關約定;對照乙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款計2,000,000元(含稅),詳如報價單。」等語,契約用語明顯區分為未稅價及含稅價,可知被告依甲工程契約書約定分四期給付之款項為不含稅之價格。縱被告依乙工程契約書應給付含稅工程款2,000,000元,則原告應負擔稅金為95,238元(計算式:2,000,000元÷1.05×5%=95,238元),依上㈠、2.所述,原告同意將此稅金列於贈送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家具搬運費11,000元、倉儲費63,000元部分:參加人同意協
助被告搬運、倉儲家具時,事先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報價,直至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始憑空編造該等費用向被告請款。被告與參加人簽署「施琦容女士辦公室傢俱倉儲及領取確認書」時,即於其上載明「四、因施琦容女士就前項搬運、倉儲費用計算方式仍有爭議,雙方將另行協商解決。」等語。又原告未於進行搬運、倉儲前,將搬運費用、倉儲費用報價予被告簽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亦不得計價。
⒌關於室內裝修審查費60,000元、社區室內裝潢保證金30,000
元、清潔費3,000元部分:室內裝修審查費被告已直接給付現金65,000元予參加人之負責人藍立琳。又社區裝潢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攬人於施工出入社區公共空間之期間,確實遵守社區裝修規約、保障社區財物而設,如由被告負擔將失去保證金之目的。而清潔費是為清理施工人員頻繁進出所造成之髒亂,為社區之額外支出,自應由實際造成此等費用之原告負擔,經社區管委會結算,原告進場至退場共192日,扣除每日50元之清潔費後,原告可持收據向管委會申請退還23,400元,益證原告請求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並無理由。縱認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得請求9,600元(計算式:33,000元–23,400元=9,600元),且被告主張在原告交付收據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㈢系爭鑑定協議書第參條約定「鑑定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暫先
負擔一半,原告與被告並同意鑑定費用作為將來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語,被告業已支付鑑定費用一半即135,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前,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之不當得利140,000元,顯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工程價值為5,882,47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340,
38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542,091元(計算式:5,882,471元–5,340,380元=542,0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並與被告
分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即106個工作天),嗣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士林官邸社區於109年9月23日通知,自當日起施工時間由原定「8時30分至12時、13時至17時」,縮短為「9時至12時、14時至16時30分」,造成實際施工時間減少;又因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因等待被告指定使用特定磁磚及線版材料到貨,必須展延工期。原告除發函通知被告展延工期,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0年5月17日停止系爭工程施作。嗣後被告委請律師於110年9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為釐清系爭工程爭議,兩造及參加人共同協議委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簽訂系爭鑑定協議書,而建築技術學會於111年12月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系爭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士林官邸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任切結書、士林官邸社區住戶裝潢施工時間規範、原告110年5月7日請款單、原告110年5月1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110年6月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110年9月16日律師函、系爭鑑定協議書、系爭鑑定報告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第183至191頁、支付命令卷第17至45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263至265、267至273頁、鑑定報告卷外另存),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逾期且無預警停
工等語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書面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未經書面簽認的變更、追加施作,均不計價。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而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由此可知,本件兩造工程工項如有變更之情形,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後始得加減之,非承攬人或定作人單方可以決定,如追加減項目與系爭契約不同時,必須由兩造協議其金額,且須經過定作人書面簽認;承攬人如欲延展工期,需與定作人進行協議。經查:
⑴系爭工程所在之社區公告之施工期間自於109年10月23日起由
原定之「8時30分至12時、13時至17時」縮短為「9時至12時、14時至16時30分」等情,有士林官邸社區住戶裝潢施工時間規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又由於此部分施工期間每日工時縮短影響,經鑑定結果,施工上合理展延工作日數為17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⑵又於110年2月18日,原告提出追加減明細報價單請被告確認
,兩造於該報價單上用印(下稱追加減報價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明細報價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第211頁)。又由於此部分追加減工程影響,經鑑定結果,施工上合理展延工作日數為55天,追減部分可合理扣減工作日數5天,相抵之後研判合理延展的工作日數為50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⑶原告嗣提出「追加減二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因原
告在工程施作現場請指示追加修改木作等工程,要求原告立即進行施作,故被告應依約簽署追加減二報價單(下稱追加減報價二),惟被告並未簽署之,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追加減二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卷㈠第213至227頁)。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三明細報價單(下稱追加減報價三),同未經被告簽署,此有被告提出之追加減三明細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3頁)。是追加減報價二、追加減報價三之部分,係變更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依照前開第12條約定,應該經過兩造簽署書面協議,惟被告並未簽署前開追加減報價單,原告縱主張被告曾至施工現場指示修改工項,亦難認兩造已合意追加此二文件所載之工程範圍,則此部分未經書面簽認的變更、追加施作,依約均不計價。是此部分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13條約定,是此部分非將兩造合意,是原告就此請求延展工期並非可採。
⑷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為等待追加減報價一木作工項
使用之描金邊線板、白底線板等材料,經綜合判評量研判此項等待時間約需80天;原告為等待附件一工程明細報價總單磁磚工項使用磁磚等材料,經綜合判評量研判此項等待時間約需34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
⑸綜上,合計上揭各項依鑑定報告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合計181天,是原告就此主張工期延展為有理由。
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前段規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
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得停止工程之進行,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則依據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原告已於110年3月30日請領工程契約第三期款及追加減工程款項,因被告未給付追加減工程款項,原告於110年5月7日再次以書面請領追加減工程款項,並限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前給付,惟因被告未為給付,故而通知被告,原告於自110年5月17日起停止本工程,俟被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是原告通知被告停工,應符合上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
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另定作人於工程未完成前得終止契約,依照上開約定之文義,並無必須存在一定條件始得終止之限制。又被告則於110年9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此部分有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則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參照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解約並無一定條件之限制,而原告主張工期延展至少181天部分,並通知被告停工部分,應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且無預警停工部分,雖非可採,但被告抗辯解除契約部分,仍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依上揭約定終止,合先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或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後,應給付款項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施作工項請領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報價二及追加減報價三所列工項經
鑑定報告認列之工程款,或被告請求扣除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主張依照系爭鑑定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對於施工工
項並不爭執,僅對於工項之「單價」及「總價」有爭執云云。惟查,依照系爭鑑定協議書,鑑定原因係為釐清本工程契約終止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進度及現況施作項目價值;而系爭鑑定同意書之備註說明則載明除經被告簽名確認者外,被告並非對於系爭鑑定協議書之附件一至五文件中所有項目記載之單價、總價均全部不爭執;另於系爭鑑定協議書所附之工程明細報價總表備註欄手寫部分所載,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認全部工項,此部分事實有系爭鑑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375、386頁)。是依上揭系爭鑑定協議書所載內容,本件被告雖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工程明細報價總表記載內容作為鑑定之標的,惟此究與原告所稱被告已同意所有施工項目之意並不相同,蓋同意作為鑑定之標的僅係為釐清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價值,並不等同被告已經同意接受所有原告已經施作之工項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鑑定之標的,故已不爭執施工工項範圍,容有誤會,況被告既已於系爭鑑定協議書中載明未承認原告所有施作項目,應認為被告並未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施工工項全部已不爭執,併此敘明。
②就追加減報價一之工項,本件被告表示其對於已經簽認之原
報價單、追加減報價一之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見本卷㈡第188頁),故被告對此部分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無疑問。惟就原告主張追加減報價二及三計價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如追加減項目與系爭契約不同時,必須由兩造協議其金額,且須經過定作人書面簽認,則而前開追加減二及三之部分,並未經過被告簽認,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未經書面簽認的變更、追加施作,均不計價。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即為可採,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179條,其得請求被告已施作部分給付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既無意就其未同意之施工部分支出費用,難認此等施工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依強迫得利禁止之法理,縱有額外增加成本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③被告抗辯:關於依照契約約定,經比對系爭鑑定協議書所附
之報價總單及經被告簽認之原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一,被告未同意簽認之工項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㈠309至312頁附表二黃色底標註部分)所示之42項工項,金額為484,517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即為有理由。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及工程金額合計484,517元部分,即有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報價二及三所列之工程款合計484,517元部分,應為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對於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原報價數量之11項工
項,工程款共計82,846元,原告不得請求,有無理由?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未經被告書面簽認之變更、追
加工項,均不計價。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項次【三、A2:110V電源迴路】(數量13迴,實際14迴,增加金額3,500元)、【三、A3:110V插座配線含移位安裝】(數量41口,實際44組,增加金額3,900元)、【三、A4:110V三孔雙插座蓋板】(數量41組,實際44組,增加金額1,800元)、【三、A
9:電話出口配線含移位安裝】(數量2口,實際3口,增加金額2,500元)、【三、A13:1/2"冷水管】(數量9口,實際10口,增加金額4,000元)、【五、D1:沃爾夫亞光磁磚】(數量2.5坪,實際5坪(含料損),增加金額11,495元)、【七、A16:隔間牆】(數量32.5尺,實際34.6尺,增加金額3,150元)、【七、A17:G層板】(數量11尺,實際11.4尺,增加金額320元)、【七、E3:I轉角置物矮櫃】(數量5.5尺,實際12尺,增加金額39,000元)、【十二、A5:
櫃子門片噴漆】(數量340才,實際379.27才,增加金額11,781元)、【十四、A2:T5LED燈組】(數量10組,現場15組,增加金額1,750元,被告僅抗辯扣除1,400元)等11項工項,合計金額82,846元,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多於原告報價之數量,此部分事實有兩造原報價單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總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鑑定報告附件戊第2、4、5、8、9頁)。②而本件原告於關於系爭房屋所施作之上揭11工項項目,多於
兩造所約定之範圍(金額合計82,846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應該經過被告書面簽認同意,始得認為屬於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此部分多出之工項既未經被告簽認,則應難認屬於契約之一部,且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未經書面簽認的變更、追加施作,均不計價。依強迫得利禁止之法理,縱有額外增加成本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抗辯,對於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原報價數量之11項工項,工程款共計82,846元,非被告所應給付之範圍,應予扣除,即為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將原告同意贈送被告之10項工程共
計126,485元,自工程價值中扣除,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①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定之第一次追加減報價單時,同
意減免追加減報價單一【十七、贈送項目】所列之10項工項及稅金等情,有追加減報價單一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系爭鑑定報告將前開追加減報價單一【十七、贈送項目】所列之【四、A11:馬貝填縫劑】(鑑定結果(下同)28,560元)、【七、A20:大門臨時門】(12,000元,被告僅主張扣除7,000元)、【七、A22:門片把手價差】(12,525元)、【七、G6:抽拉包包櫃】(40,000元)、【七、J5:天花板間接照明】(5,000元,被告僅主張扣除2,500元,其餘2,500元已先於上揭⒈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扣除)、【十二、B1:洞洞板噴漆】(7,000元)、【二十一、A
1:彩繪門片繪圖】(12,600元)、【二十一、B1:保險箱】(0元)、【二十一、C1:白鐵置物板】(8,500元)、【
二十一、C2:置物板石英石檯面】(7,800元),總計10項工項依鑑定結果合計133,985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甲第9頁、附件戊第3、5、6、8、10頁)。
②惟查,系爭鑑定原因係為釐清本工程契約終止時,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工程之進度及現況施作項目價值,已如前述,故此鑑定報告係以目前存在於系爭房屋中、由原告施作工項作為鑑定之標的,應屬合理,然此究與兩造之契約所約定內容非同一概念,縱使係由原告贈送項目,凡屬於原告所施作之內容,即會納入系爭鑑定報告之工程明細總報價單,惟此並無法推認兩造已經協議被告應給付所有鑑定報告上所載之項目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載之全部價值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給付工程款,尚非可採。關於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內容,應以契約為據,則承前所述,上開10項工項,既已約定由原告贈送與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10項工項之工程款,應屬無據,被告抗辯其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上揭鑑定結果其中126,485元(關於【七、A20:大門臨時門】被告僅抗辯扣除7,000元、關於【七、J5:天花板間接照明】被告抗辯僅扣除2,500元),即為可採。另就此鑑定結果,並非當然可推論系爭鑑定報告瑕疵,因系爭鑑定報告仍係本於兩造所申請鑑定之事項進行鑑定,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因為未將前開10個工項扣除故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
⑷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書工程項目「二十、A1:F60A
碳纖鋼木門」、「二十、A2:耶魯電子鎖」之工程款共計103,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①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戊工程明細報價總單【二十、A1:F60A
碳纖鋼木門】、【二十、A2:耶魯電子鎖】之備註記載「門框已施作完成,門片未安裝,產品在廠商工廠」,此部分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第10頁),可知原告確未為被告安裝上開大門及電子鎖。且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電子鎖,已由訴外人訂製、安裝完畢,此部分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該大門現況照片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6頁)。則被告抗辯此二項工程完成度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00%,且被告因原告未安裝該門片及電子鎖,已重新定作門片以安裝,故應將此二工項之工程款全數扣除等語。
②經查,兩造合意訂製大門及門鎖之目的應係將該門及門鎖安
裝至房屋上,如該物品未安裝至門框,則縱使門及門鎖已經製作完成,但因原告尚未依約將大門及門鎖裝上,對於被告而言尚無利用之利益可言,並未達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目的,難認原告已盡其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縱使大門及門鎖已經製作完畢,惟既然未安裝至門框上,則原告主張其已經製作完畢,被告仍應給付此二工項之工程款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故被告抗辯應該扣除此二工項之工程款103,000元【計算式:碳纖鋼木門85,000元+耶魯電子鎖18,000元=103,000元】,為有理由。
⑸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家具及
床架費用142,380元、燈具工程款160,000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下包商窗簾工程款180,000元、水晶燈33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領款簽收單、支票、匯款單各2紙(均影本,見本院卷㈡第48至54頁),經原告同意前開510,000元於本件扣抵,又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之設計費用折抵28,000元之工程款,以上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項金額合計5,340,380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此部分扣抵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70至272頁)。另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清潔費用51,818元部分,係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立之鑑定契約增補契約約定給付(見本院卷㈡第46頁),惟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第9頁十六、清潔工程A2、A3項下所載,已註明以上揭鑑定契約增補契約為準,鑑定結果記載金額均為零,並未計入系爭工程價值中,是該部分本無庸扣除,附此指明。
⑹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應
扣除796,848元【計算式:484,517+126,485+82,846+103,000=796,848】,始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工項工程款數額,合計為5,882,471元【計算式:6,679,319-796,848=5,882,471元】。而本件被告共計已給付原告5,340,380元,故此部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42,091元【計算式:5,882,471-5,340,380=542,091】。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加班費156,048元,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延展工期情事,而被告於110年4月30
日仍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前交付系爭工程,為此原告遂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趕工,額外支出趕工費用156,04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雖有因施工期間每日工時縮短影響,經鑑定結果,施工上合理展延工作日數為17天;以及兩造協議追加減報價一工程,經鑑定結果,施工上合理展延工作日數為55天,追減部分可合理扣減工作日數5天,相抵之後研判合理延展的工作日數為50天;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為等待追加減報價一木作工項使用之描金邊線板、白底線板等材料,經綜合判評量研判此項等待時間約需80天;原告為等待附件一工程明細報價總單磁磚工項使用磁磚等材料,經綜合判評量研判此項等待時間約需34天等情,已如上述,惟有關社區規定縮短每日工時,原告顯難以在系爭房屋現場加班,是原告所謂附表油漆、木工之加班如何為之,顯非無疑。又上揭關於待料所需工期延長部分,顯然與加班無關。再者,原告所提出原證11號之110年4月30日上午LINE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中略以:被告表示5月25日伊要搬進去(應指系爭房屋),請把大門、馬桶、浴缸先裝上,其他還沒有做的,都不要;原告回應:但油漆中都是粉塵;被告表示:不管,做到那裡是那裡,原告回應:油漆完只剩東西安裝跟清潔;被告表示:一定要24日前跟伊交接,原告回應:那老師(應指被告)搬進去後,我能繼續施工嗎?被告表示:其他若是不必要的都不要了等情。是上揭對話中,被告雖要求於110年5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但已表示工程當時施作程度其都接受,並無要求原告加班趕工之表示,當無法認定兩造有就加班趕工部分達成合意,則即使因兩造協議追加減報價一工程之施作,而得延長工期,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趕工有其必要。是依據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內容,原告請求給付趕工加班費,尚無理由。
⑵又原告所請求趕工加班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
趕工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雖提出112年1月10日之民事變更聲明狀附有其所自行製作之趕工費用附表(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惟此附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其證據能力已為被告質疑,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有進行趕工,則其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341,768元,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依原告提出之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明細報價單(含換
約、歷次追加減、現場追加項目)影本、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明細報價單(追加減報價一部分)影本之第1頁工程款明細表,其中均有記載:工程管理費5%(見本院卷㈠第4
5、195頁),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計算,係有以總工程款5%為管理費之約定,堪以認定。而本件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原告無從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及管理費云云,並非可採。
⑵而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解約之系爭工程報酬,應扣除796,848
元,已如前述,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趕工加班費156,048元,本件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為5,882,417元【計算式:6,679,319-796,848=5,882,417】,被告所須給付之5%工程管理費為294,124元【計算式:5,882,417×5%=294,12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加計趕工加班費156,048元後之6,835,367元,作為直接工程費用計算5%工程管理費用,明顯有誤,是原告逾越金額294,124元請求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358,857元,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之總價款為未稅價,故原告並無自
行負擔稅金之意思,且原告於追加減報價單一將稅金列為贈送項目,惟因贈送項目之停止條件為系爭契約全部履約,本件被告終止契約,贈送稅金之條件即不成就云云。惟:
①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款計新臺幣5,13
6,379元(未稅),詳如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參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款計新臺幣2,000,000元(含稅),詳如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分別與原告及參加人所訂立之契約觀之,應認為兩造如有意將稅金負擔特定由某一造當事人負擔,將於契約中載明工程價款屬於未稅或含稅,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既約定為未稅,則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稅金負擔,即應認為在原告,而非被告,否則原告於報價時自會比照被告與參加人之約定模式,將含稅金後價額加總後,一併報價予被告。
②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符合上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原則上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即銷售勞務之承攬人負擔。是如兩造無約定下,原告本應負擔加值型營業稅。③又以本件系爭加減報價單一將稅金95,238元列為贈送項目等
情,亦有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一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而原告雖主張因贈送項目之停止條件為系爭契約全部履約,本件被告終止契約,贈送稅金之條件即不成就云云,但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兩造有以完工為贈與稅金之約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另本院足以認定有該停止條件約定之存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358,857元,並無理由。
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依上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215元(計算式:工程餘款542,091+工程管理費為294,124=836,2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傢俱運送費11,000元與倉儲費用63,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本件以兩造間已簽認之系爭契約、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一及被
告與參加人簽訂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約定傢俱運送費及倉儲費,此上揭文件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至212頁)。則兩造間或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傢俱運送費與倉儲費用之約定,顯非無疑。⒉又原告雖提出參加人與被告間,前於111年10月11日簽署施琦
容女士辦公室傢俱倉儲及領取確認書,其內容載明相關搬運、倉儲之時間、費用等資訊,以及相關搬運倉儲費用,並記載因被告對於搬運、倉儲費用計算方式仍有爭議,雙方將另行協商解決,而被告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卉羚所代簽,有該確認書之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而上揭確認書係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後簽立,並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或是被告與參加人之前即有該等費用給付之約定存在,且以上揭加註被告對於搬運、倉儲費用計算方式仍有爭議,雙方將另行協商解決之文義,即無法認定被告並非同意給付該等費用。
⒊參以承攬契約之性質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
處理」,應認為原則上為履行承攬契約所支出之成本、材料之花費,應屬於承攬人應該負擔之費用,此觀民法上承攬之規定並非如委任存在(民法第545、546條參照)關於必要費用負擔之規定,而僅規範承攬之報酬,應可以推知。而搬運、儲藏傢俱係原告或參加人為履行承攬契約所必須行之工作,否則無以在被告之屋內進行裝潢甚明,依前開意旨,除非另有約定,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此費用,故本件原告如欲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存在,本件原告僅主張因參加人從未同意無償向被告搬運及保管辦公室傢俱,而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部分費用分配之合意,則難認兩造就此二項費用,確實已分配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室內裝潢審查費60,000元、社區室
內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清潔費3,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代甲方負擔之費用,由乙方代為辦
理時,其發生的查驗費用及相關專業簽證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已墊付室內裝修審查費60,000元,
此部分事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曹昌歲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4頁)。又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統一由原告向被告請領並代為受領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款及依法得請求之費用;參加人已於112年1月10日將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云云,惟原告或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移轉合意契約為據,並無法判斷是否有債權讓與合意存在之範圍,無法認定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請求該筆參加人代墊之費用,是無論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參加人負責人6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⑵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予士林官邸社區管委會之社區室內
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預付清潔費3,000元部分有理由,理由如下:
①按士林官邸社區管委會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貳、二、裝
潢施工申請方法」規定「請住戶於施工前三天至管理中心領取下列表格填妥後,至管理中心辦理登記:…2、繳納裝潢施工保證金30,00元,施工完畢檢查合格,無息退還。3、預繳清潔費30,000元,施工期間每天扣清潔費50元,多退少補」,是足認應認為管委會此規範之對象應係住戶,而非承攬人,應係由管委會約束住戶,再由住戶將監督施加予承攬人,前開多退少補之費用應由住戶吸收。
②原告主張其代墊該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預付清潔費3,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持有之收據正本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足見原告確已為被告墊付裝潢保證金及預付清潔費用共計33,000元。此應屬於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承攬人為定作人代墊之費用,被告即應返還之,至於退還之部分,應屬於被告與該社區管委會之間之權利義務問題,應由被告自行申請之,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應原告自行申請退款尚難認有理由。又被告主張應扣除前開清潔費之部分,應認為此部分費用由住戶吸收,而非承攬人,並與敘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將收據正本返還被告,並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與原告交付系爭收據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此抗辯,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33,00
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請求返回代墊室內裝修審查費60,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半鑑定費用及初勘費140,000元,有無理
由?茲判斷論述如下:查本件兩造已約定將鑑定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自應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分擔,而則兩造各自業已預付鑑定費用之一半即135,000元,仍待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定之,是以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尚未確定前即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之訴訟費用140,000元,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9,215元【記算式:施工
工項之工程款542,091+管理費294,124+代墊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33,000=869,2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0年5月7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前給付110年2月18日之追加減工程款,然本件系爭契約事後已經被告終止,是本件所請求係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承攬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是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8月1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發生催告效力,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9,215元及自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17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69,215元及自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17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一 :
項次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A 工程鑑定價值 6,679,319 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工程明細報價總單」 B 趕工加班費 156,048 計算式詳附表2(本院卷一第171頁) C 工程管理費5% 341,768 計算式:C=(A+B)×5% D 營業稅5% 358,857 計算式:D=(A+B+C)×5% E 室內裝修審查費代墊款 60,000 由參加人墊付建築師公會審查費5,000元、建築師審查費55,000元(見被證18、19,本院卷二第172、174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F 社區室內裝修保證金代墊款 30,000 由原告墊付(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277頁),依士林官邸社區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貳、二規定,該等費用繳納義務人為被告(見被證20,本院卷第二第166至170頁)。 G 社區清潔費代墊款 3,000 H 被告額外委託家具搬運費 11,000 參加人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派遣工人協助搬運,搬運車輛費用(含2名搬家工人)共6,500元,3名木工共4,500元(計算式:6,500+4,500=11,000)。 I 被告額外委託家具倉儲費 63,000 倉儲費用每月3,500元(按月計費,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共18個月(計算式:3,500×18=63,000)。 J 小計 7,702,992 計算式:J=A+B+C+D+E+F+G+H+I K 被告已給付款項 4,500,000 L 被告已給付款項 142,380 工程明報價總單「十七、傢俱」 M 被告已給付款項 160,000 工程明報價總單「十四、燈具工程」 N 被告直接給付原告下包窗簾廠商 180,000 O 被告直接給付原告下包燈具廠商 330,000 P 設計費折抵 28,000 Q 總計 2,362,612 計算式:Q=J–K–L–M–N–O–P附表二:
編號 鑑定報告項次 項目名稱 鑑定結果 (完工比例) 鑑定結果(工程價格,新臺幣) 未經被告簽認金額(應扣除金額) 1 一、保護工程B1 走廊地坪保護(含牆面) 100% 3,000元 3,000元 2 一、保護工程B2 電梯保護 100% 3,000元 3,000元 3 三、水電工程A6 燈具開關配線含移位安裝 100% 68,400元 7,200元(被告僅簽認61,200元) 4 四、泥作工程C8 主浴室不鏽鋼排水槽 100% 2,860元 2,860元 5 四、泥作工程C9 主浴室不鏽鋼排水槽 100% 1,050元 1,050元 6 四、泥作工程C10 客浴室防蟑防臭排水口 100% 370元 370元 7 四、泥作工程D3 前陽台防蟑防臭排水口 100% 300元 300元 8 六、衛浴工程A7 國際牌浴室暖風乾燥機FV-40BD2W(無線遙控220V) 100% 2,500元 2,500元 9 六、衛浴工程B9 同上 100% 2,500元 2,500元 10 七、木作工程A3 玄關天花板重做 100% 1,900元 1,900元 11 七、木作工程A4 玄關天花板包樑 100% 1,000元 1,000元 12 七、木作工程A18 線版安裝 96% 264,120元 77,370元(被告僅簽認186,750元) 13 七、木作工程A19 花組安裝 101% 46,050元 6,750元(被告僅簽認39,300元) 14 七、木作工程B3 白底 100% 159,815元 7,160元(被告僅簽認152,655元) 15 七、木作工程B4 描金邊 100% 370,778元 67,669元(被告僅簽認303,109元) 16 七、木作工程B7 粉彩色改白描金 100% 17,033元 17,033元 17 七、木作工程F1 廚房封窗單面隔間牆 100% 3,600元 3,600元 18 七、木作工程H4 更衣室1/4圓層板 100% 3,000元 3,000元 19 七、木作工程J5 天花板間接照明 100% 5,000元 5,000元(僅扣除2500元) 20 七、木作工程J6 客浴室面盆下崁工資 100% 3,000元 3,000元 21 七、木作工程J7 客浴室石英石檯面造型加工工資 100% 5,500元 5,500元 22 七、木作工程J8 客浴室浴缸上方開放立櫃 100% 5,400元 5,400元 23 七、木作工程K4 主浴室面盆下崁工資 100% 3,000元 3,000元 24 七、木作工程K5 主浴室石英石檯面造型加工工資 100% 5,500元 5,500元 25 七、木作工程L1 前陽台矮櫃 100% 9,750元 9,750元 26 七、木作工程L2 前陽台矮櫃石英石檯面 100% 13,260元 13,260元 27 七、木作工程L3 前陽台包排水單面封板 100% 1,500元 1,500元 28 七、木作工程M1 後陽台門邊框人造石 100% 13,500元 13,500元 29 九、珪澡土工程A2 珪藻土價差 100% 8,000元 8,000元 30 十二、油漆工程A4 門框噴漆 100% 24,000元 4,000元(被告僅簽認20,000元) 31 十二、油漆工程A6 線版噴漆 100% 340,160元 97,560元(被告僅簽認242,600元) 32 十二、油漆工程A7 花組噴漆 100% 39,200元 32,000元(被告僅簽認7,200元) 33 十三、窗簾工程A7 雙開蛇行簾(布) 100% 52,800元 11,400元(被告僅簽認41,400元) 34 十三、窗簾工程A8 雙開打折簾(紗) 100% 19,430元 3,875元(被告僅簽認15,555元) 35 十三、窗簾工程A9 抱枕升級法國緞飾 100% 12,000元 12,000元 36 十三、窗簾工程B1 雙開蛇行簾(布) 100% 33,900元 4,840元(被告僅簽認29,060元) 37 十三、窗簾工程F1 輸出捲簾 100% 11,680元 2,380元(被告僅簽認9,300元) 38 十四、燈具工程A4 4.5cmLED崁燈 100% 5,940元 5,940元 39 十六、清潔工程A1 工程中粗清 100% 12,000元 12,000元 40 十七、傢俱A3 冠坊已訂購取消費用 100% 8,100元 8,100元 41 二十一、其他項目A2 彩繪門片繪圖 100% 5,000元 5,000元 42 二十一、其他項目A3 3/25協助搬家費用 100% 6,250元 6,250元 合計 484,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