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文心漂亮花園文心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亞民原 告 呂采軒
呂秋敏劉芷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一鑫企業社即杜蕙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心漂亮花園文心特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采軒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秋敏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芷涵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文心漂亮花園文心特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采軒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呂秋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芷涵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至4項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文心漂亮花園文心特區(下稱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管委會)、呂采軒、呂秋敏、劉芷涵(下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7萬元、7萬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依序為117萬815元、22萬8,669元、53萬5,9979元、31萬5,367元(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文心管委會承攬「文心社區C棟頂樓共71坪之漏水/止漏/重新泥作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5月30日起進場施作修復文心社區C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滲漏水,並於同年8月21日完工。惟因被告施作之防水層失效,致系爭頂樓平台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即有滲漏水情事,並造成C棟頂樓3戶即呂采軒、呂秋敏、劉芷涵(下合稱呂采軒等3人)分別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建物(下依序稱系爭12樓、12樓之1、12樓之2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內部發生漏水情形,文心管委會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然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補費用117萬815元。另因被告施工不良,致侵害呂采軒等3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至系爭建物,侵害呂采軒、呂秋敏、劉芷涵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呂采軒、呂秋敏、劉芷涵系爭建物之修補費用20萬8,669元、51萬5,979元、29萬5,367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文心管委會117萬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呂采軒22萬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呂秋敏53萬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劉芷涵31萬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居住安寧為應予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之防水層失效,致
系爭頂樓平台及呂采軒等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有滲漏水情事,經定期催告被告修復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合約、施工照片、保固書、現場會勘照片、對話紀錄、文心管委會第4、16、17次會議紀錄、催告函、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121、124至142頁),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明確(見附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文心管委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系爭頂樓平台之費用,即屬有據。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盡施工之注意義務,致侵害呂采軒等3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過失,則呂采軒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之修復費用為117萬815元,系爭12
樓、12樓之1、12樓之2建物之修復費用依序為20萬8,669元、51萬5,979元、29萬5,367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並據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無訛(見附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則文心管委會、呂采軒、呂秋敏、劉芷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7萬815元、20萬8,669元、51萬5,979元、29萬5,367元,均非無據。
⒊另本件因被告未善盡施作系爭工程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頂樓
平台防水層失效,使系爭建物自109年7月間起,有天花板滲漏水情事,復參以系爭頂樓平台之滲漏水情事迄今尚未修繕完畢,已歷時2年有餘,持續時間尚非短暫,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呂采軒等3人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呂采軒等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本院審酌本件滲漏水持續之期間長達2餘年,範圍遍及系爭建物之臥室、客廳、廚房等處、與嚴重程度,以及呂采軒為商專畢業,現任職於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呂秋敏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劉芷涵為大學畢業,現為室內設計師負責人,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限制閱覽卷宗),認呂采軒等3人各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文心管委會、呂采軒、呂秋敏、劉芷涵30萬元、7萬元、7萬元、7萬元,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分別追加請求87萬815元、14萬9,500元、32萬5,000元、19萬2,500元,又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再追加請求分別給付呂采軒、呂秋敏、劉芷涵9,169元、14萬979元、5萬2,867元,而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323、353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文心管委會就其得賠償之30萬元、87萬81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分別併請求自111年2月9日、同年9月3日起;呂采軒就其得賠償之7萬元、14萬9,500元、9,16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分別併請求自111年2月9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起;呂秋敏就其得賠償之7萬元、32萬5,000元、14萬97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分別併請求自111年2月9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起;劉芷涵就其得賠償之7萬元、19萬2,500元、5萬2,867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分別併請求自111年2月9日、同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文心管委會117萬815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2月9日起、其中87萬815元自111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呂采軒新臺幣22萬8,669元,及其中7萬元自111年2月9日起、其中14萬9,500元自111年9月3日起、其中9,169元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呂秋敏53萬5,979元,及其中其中7萬元自111年2月9日起、其中32萬5,000元自111年9月3日起、其中14萬979元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劉芷涵31萬5,367元,及其中其中7萬元自111年2月9日起、其中19萬2,500元自111年9月3日起、其中5萬2,867元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