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郭弘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弘昭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45條則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上開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寄送鹿谷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國內最後設籍地址,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數十年、送達處所不明,原審雖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查得相對人填報之哥斯大黎加地址,惟該址非屬得正常寄達之地址,且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國內寄往哥斯大黎加之快捷航空郵件已停止收取,顯屬送達不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上開哥斯大黎加地址為送達,難認送達處所不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將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追加聲請就鹿谷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併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73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審並依職權查知相對人填報之哥斯大黎加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及領務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58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雖停辦郵寄至哥斯大黎加之業務(本院卷第52至56頁),惟國際快遞業者DHL、FedEx均仍有提供遞送至哥斯大黎加之服務,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4頁)。抗告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上開哥斯大黎加地址為送達,而未知是否會遭退回、不能送達,客觀上即未能逕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是本件尚未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追加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