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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呂朝章抗 告 人 陳金宏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8 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到期日為111年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兌現,尚積欠1,922萬5,000元及利息,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呂朝章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提示行為,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抗告人陳金宏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老闆盧翊存詐騙提供信用擔保,當時均為專員指導簽寫相關文件,豈料完成後盧翊存並未履行約定變更擔保人,伊與本案相關人等均不認識、亦無交情,無端遭受詐騙始有不甘等語。為此,均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呂朝章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表明已提示,則抗告人呂朝章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呂朝章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又抗告人陳金宏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提供擔保云云,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