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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亞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毅芳相 對 人 羅銘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連續3年未實質召開股東常會,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股利是否發放等,均未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或通過,且108年、109年股利非由抗告人發放,而係由第三人即抗告人前任負責人高銀塗以私人支票發放,足見抗告人有財報帳目不清、公私不分之情事;另抗告人多年來均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申報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可證抗告人財務報表關於員工薪資部分均非實在,從而抗告人現有監督機制實有不足,故有選派檢查人,由專業會計人員補強抗告人公司監督機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徐金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般員工,並無實際出資,亦無股權,於82年間升為廠長後始借名登記為掛名股東,持股1%,因與抗告人有糾紛,方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濫用不存在之股東權利干擾公司經營,藉機索取利益。抗告人爰以本件抗告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則該借名登記既經終止,相對人即負有將其持股登記於抗告人原負責人高銀塗名下之義務,是相對人並無實質股權,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符合規定比例之少數股東,如檢附之理由、事證,已足以說明檢查公司之必要性時,即無浮濫可言。又判斷檢查必要性之標準,參考上開立法理由,自以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或其營運結果可能不當造成股東權益受損為斷。

四、經查:

(一)相對人形式上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抗告人106年1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月13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8、100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無疑義。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乙節,縱使屬實,依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反面解釋,既然已因借名登記而於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公司即應受其拘束,而為相關股東權益歸屬之判斷。借名人亦必須在終止借名契約,並已獲得股份返還而於股東名簿記載後,始對公司取得相關股東權益。在此之前,借名人僅憑股份借名契約,無從逕對公司主張股東權益;反之,公司亦不能憑股份借名契約,而拒絕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行使法定股東權益。而此亦應是法律上設置股東名簿之意義及目的所在,否則任令第三人即可憑私人間之契約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益,或干涉已經名簿記載之股東行使其權益,公司恐將疲於查證及判斷股東權益之實際歸屬,實不利於公司法制之健全發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核無可採。

(二)次查,抗告意旨對於原審所認定:1.抗告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有無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容有疑問;2.抗告人就員工薪資有高薪低報,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等情並無爭執,則抗告人營運過程確實可能或已經存有不法情事,依照本裁定前揭說明,自應認有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之聲請目的非在正面使公司營運正常,而在藉機索取更大之利益等情,但果確有其事,抗告人斷然拒絕其需索即可,並無法藉此使上開原本存在之檢查必要轉歸消滅。且公司檢查制度,係為公司整體利益而存在,其發動及准許之正當性,本不將聲請人之目的考量在內,檢查結果於必要時,亦係由法院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而使全體股東為後續治理決策(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參照),並非給予聲請之少數股東有特別之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抗告人認定。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且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是對抗告人之檢查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參酌徐金玲會計師之學、經歷而選派為檢查人,經核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各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