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相 對 人 黃鋒榮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法院選派檢查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屬委任性質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除另以契約約定外,相對人應於檢查事務完結後,提出檢查報告,始得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相對人並未完成檢查報告,本件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預先請求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於法不合,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伊多次催告抗告人提供帳冊文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始提供101年度至107年度財務資料進行第一次檢查,因資料均為紙本且資料量不少,伊除偕同2名助理及1名領組採分年度分工翻閱傳票憑證外,另將有疑義之資料複製取回事務所,由助理及領組進行彙整、建檔及比對,將所得結果由伊及領組進行分析討論後,製作如附件項次2-14之報告。其餘98年度至100年度之業務及財務檢查事務,因欠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而尚未完成檢查報告,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制度乃透過法院所選派之立場客觀公正之檢查人行使股東之檢查權,藉以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之保護。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故有關委任之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故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又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公司給付,如檢查人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應向公司請求,對此部分公司與檢查人間若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101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參);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自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按。
㈡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於110年3
月10日檢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函請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前提供如該計畫書㈠所列各項帳簿表冊等文件,屢經催告抗告人及其委任律師限期提供帳冊表冊後,於同年7月14日與抗告人委任律師協議檢查範圍為101年至107年間帳務,並定於同年月16日前往指定處所實施第一次帳務檢查,相對人檢查完畢後即於同年月19至21日對於存摺傳票分類帳、租約及報表等資料進行建檔及彙整,經同年月27日分析上開檢查資料後,於同年8月10日討論整理結果及後續檢查事項,並將該次業務及財務查核異常之事項整理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計畫書、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0年3月10日(110)鋒字第002002號函暨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抗告人公司101年度至107年度現金及銀行往來與公司收支金額查表、租(購)車情形一覽表、持有不動產清單情形一覽表、租金收入銀行收款明細、個別租約租金收入一覽表、租金收入與銀行收款彙整、各年度底銀行存款餘額查核、101年度至107年度不動產廠房及機器設備折舊攤提一覽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案工作紀要、第一次業務及財務查核異常事項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0-16頁、第60-62頁、本院卷第54-75頁、第84-87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檢查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因抗告人迄未提供98年度至100年度帳務而尚未完成全部檢查事務。依前揭說明,檢查人報酬固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然相對人於著手進行98年度至100年度檢查事務時,尚須支出申請稅務申報資料所生之行政規費及行政訴訟費用,為避免其提供勞務後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檢查人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係於本案事實外,併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乙事附帶敘明相關規定,與本件檢查人於檢查事務未完成而聲請本院酌定部分報酬之事實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審酌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原裁定誤載為2,000萬元
)及上開年度檢查金額介於1,348萬1,578元至1,546萬2,863元不等(見本院卷第54頁),且上開檢查年度共計7個會計年度,主要檢查事項為抗告人上開年度之現金收支(含薪資費用、租賃或購買車輛)、租金收入及提報年度折舊費用等(見本院卷第54-75頁),尚有98年度至100年度之業務及財務情形未進行檢查,檢查事務堪屬繁雜,並斟酌相對人及其領組、助理實際已分別工作22、34、67小時,及查核異常事項共計14項(見本院卷第52-53頁),與檢查計畫書預估之工作時間即25、48、55小時相近,並無浮報工作時間之情形,檢查計畫書預估之工作時間足堪採信,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0萬1,00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踐行徵詢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之程序後,酌定相對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10萬1,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