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蕭世正
蕭竹生蕭竹昌蕭江麗美蕭竹菁共 同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相 對 人 三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世暉
參 加 人 蕭郁任代 理 人 許永展律師
陳建州律師
參 加 人 王貞凱利害關係人 蕭婉玉
王斯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參加人蕭郁任為相對人之股東,參加人王貞凱自相對人股東王嘉寧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受讓其股份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參加人蕭郁任、王貞凱反對相對人解散,應堪認參加人蕭郁任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參加人蕭郁任、王貞凱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22日具狀為輔助相對人一造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2、2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06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之經營狀態穩健,惟細繹相對人105年至109年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帳目結算金額」,相對人每年固定支出之營業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70萬至410萬元不等,且105、108年度均入不敷出陷虧損狀態,其餘年度雖有盈餘,亦所剩無幾,不足展開新業務,兼衡相對人之資產總額截至109年止,僅存455萬748元,相對登記之資本額800萬元,已虧損344萬9,252元,佔總資本額43.1%,足見相對人之經營現況不僅無從累積資本,惟仍需承擔每年近400萬元營運成本之高額風險。復依相對人近年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出租名下唯一一筆廠房所得之租金為相對人唯一之收入來源,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收益所剩無幾,且尚需負廠房空租所生之破產風險,實無任何經營之實益,應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㈡又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包含抗告人5人在內、利害關係人蕭婉玉
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蕭世暉,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5萬2,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均同意相對人解散,至利害關係人王斯民、王嘉寧及參加人蕭郁任雖表示不同意相對人解散,惟王斯民、王嘉寧分別為參加人蕭郁任之妻舅及委任之律師,其所持有相對人之100股股份均受讓自蕭郁任,故本件不同意解散之股東,實際上僅有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蕭郁任一人,其從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席相對人105年至110年間之股東會,更遑論曾提出任何「活化相對人」之提案。抗告人業已一再於股東會中敦促其出席,以利修改公司章程,惟均遭參加人蕭郁任全然忽視,足見參加人蕭郁任於相對人經營階層之敦促下,仍執意拒絕參與任何經營事務,堪認其確無任何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
㈢原裁定以「在相對人因編制財務報表衍生之背信及不實財報
等刑事案件偵結前,如逕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無異剝奪股東釐清相對人經營者責任之權益」為由否準本件聲請,然相對人解散與否,並不影響經營者責任之追溯,且相對人經解散後,尚有清算程序需進行,縱相對人對經營層有若干債權得以請求,尚可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提出訴訟,此權利亦不受相對人經裁定解散與否之影響,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參加人蕭郁任、王貞凱陳述意見略以:㈠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有顯著困難者,應係指公司在未來的
經營上判斷會產生無法彌補之虧損而言。本件依相對人105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其年所得約31萬至32萬元、資產則從105年度之436萬4,810元至109年度增至455萬748元、負債則從105年度之103萬5,718元至109年度減為87萬5,518元,可知相對人之營運上並未遇到重大困難,109年度之資產總額亦比106年度多9.51%、累積之虧損減少10%,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改善之跡象、營運狀態尚屬穩健,非無餘裕開展新業物,顯非屬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㈡本件相對人唯一之固定資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其坐落基地,而相對人取得系爭廠房之時間為57年6月20日,折舊提列截止日為96年12月31日,預估殘值為1萬6,775元,可知系爭廠房已折舊提列截止,並不會發生抗告人所稱造成股東權益日益減損之問題,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悖於事實、不符合會計基本原則,應屬無據。
㈢又參加人蕭郁任並非不想參與相對人之營運,而係被排除於
經營圈之外,且抗告人利用過半持股恣意決定公司事務,造成相對人本應係獲利穩定之公司,卻因抗告人濫發薪資費用,薪資費用佔各年度營業費用的八成以上,造成相對人獲利有限,此已有違董事忠實義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嫌。公司法對於公司經營相關之重大事項於股東會定足數之門檻上多有需達2/3以上之要求,而參加人蕭郁任係避免出席股東會,反而造成解散決議順利通過,侵害到少數股東權利,故選擇不出席相對人之股東會,以避免抗告人圖謀解散相對人,賤賣公司財產,本件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解散要件,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10%以上股份之股東,業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412頁),堪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㈢相對人登記所營事業:「各種幫浦、鼓風機、工作機械、產
業機械等之製造販賣」、「水處理機械PU製機械及其零件製造加工買賣」,主要產品為通用機械設備、金屬刀具、手工具及模具,以中興北街址為工廠登記地址,自104年起陸續因遷址、歇業及主要生產機器設備已搬遷等無法校正事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年12月4日廢止其工廠登記,自98年起僅以出租中興北街址不動產為業等情,此據原審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審核屬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2月4日新北經登字第1072325048號函、相對人工廠登記抄本、租賃契約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審卷一第34-35頁、第78-79頁、第152-153頁、第246-276頁)。
㈣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已刪除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於第18條第2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準此,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不以登記為必要。查相對人出租系爭廠房予權鑫貿易企業有限公司,現收取租金每月35萬3,850元。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已廢止,將影響日後出租之適法性,難以繼續執行租賃不動產之業務等語,惟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僅生禁止相對人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效力,並未限制相對人對於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自難以此認相對人業務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將產生重大損害。
㈤依卷附相對人106年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原審卷一第174-184頁),相對人於上揭各年度之⒈全年所得額分別為31萬8,898元、32萬5,560元、32萬5,619元、32萬5,346元,⒉股東權益總額分別為355萬2,250元、356萬8,066元、350萬400元、367萬5,230元,足見相對人之長期營運狀態平穩,並無劇烈變化。至相對人於109年度累積虧損達449萬9,600元,依相對人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股定資產項目中土地帳目價值雖為139萬3,403元,但依參加人蕭郁任所提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696-754頁),系爭廠房之土地估價金額為6億2,419萬1,530元,足見相對人並無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業務已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勢將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㈥再參諸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經濟部工業局對相對人解散與否,雖均表示無意見,惟前者經實地查訪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後,認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業,此有商業訪查簡表、照片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19日函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88-296頁),核與相對人105年8月至110年7月被保險人名冊及110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等件相符(見同卷第82-141頁、第198頁、第208頁),足認相對人之營運正常;後者則係就產業發展事務面表示無意見(見同卷第298頁),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是相對人於經營上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此部分不能證明。
㈦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股東除蕭郁任、王嘉寧及王斯民外,其
餘均同意解散相對人,而蕭郁任、王嘉寧及王斯民持有股份總數已逾相對人發行股份之3分之1,然從未出席股東會,亦未行使股東提案權,提出建設性議案,顯見全體股東均無意繼續經營相對人云云。惟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乃至是否行使股東提案權,俱屬股東權之範疇,非課予股東之義務,自不得徒以股東未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提案權,推論其等無意經營公司。又相對人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參加人蕭郁任持有股份總數為2萬7,800股(見原審卷一第412頁股東名簿),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4.75%,而於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東會之通常決議依公司法第174條採普通決議方式,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例外如公司法第316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第277條規定章程變更;第2
40、241條規定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股息紅利或將公積撥充資本;第209條規定許可董事之競業;第185條規定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等,皆因關係於股東重大權益,故屬於公司法中所規範的特別決議事項,需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參加人蕭郁任縱未出席股東會,僅致相對人無法議決特別決議事項,並無導致股東會無法正常召開,而為普通決議之情形。尤其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此乃重大事項之變更對於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故,相對人經營階層應積極促使多數股東出席股東會並參與決議,以尊重多數股東之意見,尚難以股東消極不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股東提案權,而無法通過抗告人提案之特別決議事項,逕認參加人蕭郁任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而致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㈧抗告人另以參加人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於抗告程序中
,經抗告人與參加人之同意後移付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而主張相對人無法繼續經營云云。按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調解,以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又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調解之過程,係讓兩造充分表達意見,於相互理解下進行磋商,最終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縱使本件利害關係人無法就解決紛爭達成一致共識,此部分亦與公司之經營無關。另參加人所提刑事告訴部分,係基於檢查人之報告,主觀認相對人資產有遭不當挪用之情形而提起告訴,此部分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所採取之法律手段外,抗告人亦無舉證此部分如何影響公司之經營。
㈨以上,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之事由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而非「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時」,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