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蕭景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因承審法官蘇錦秀於他案審理期間有侵害抗告人個資隱私權等違法情事,抗告人已依法向本院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24號事件審理中,而蘇錦秀法官既與抗告人間有訴訟案件進行中,與抗告人屬對立之訴訟關係,已屬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之狀態,自難期待其仍能公正審理抗告人之案件,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然抗告人就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與承審法官間確有嫌怨存在,致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恐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告人係迄於本件抗告程序方提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以資釋明其與承審法官間有訴訟關係存在,原審就此已無從加以審酌,是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難謂適法。

(二)再者,若准許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得單純以其於訴訟審理期間另向承審法官提起訴訟為由,即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如此無異使當事人得藉由任意對承審法官提告之方式選擇法官,此與法官法定原則所欲達成公正審理之意旨顯然有違,是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以其於訴訟審理期間另向承審法官提起訴訟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時,自更應具體敘明承審法官於職務之執行恐將有所偏頗之原因,並應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不能單純以其已另對承審法官提出訴訟即執此拒卻、選擇法官。但查,依抗告人所述其與承審法官間之訴訟,乃其認承審法官於他案審理期間有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之情事,故而對承審法官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據此,僅足認抗告人對承審法官於他案審理期間之訴訟指揮、程序進行方式是否適法有所質疑,然抗告人既未敘明其與承審法官間前此有何嫌隙存在,復未具體敘明承審法官於他案審理期間究竟係如何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侵害之原因是否係出於與抗告人間之嫌隙、恩怨或其他紛爭,又未敘明承審法官於遭其提告後,客觀上有何舉措足認承審法官已因此心生不滿而疑對抗告人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本院實難單憑抗告人單方面泛稱承審法官於他案審理期間之訴訟指揮、程序進行方式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而對承審法官提起民事訴訟,即遽認承審法官確已因而對其有所不滿,並已致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僅單純憑其已另對承審法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由,即率稱承審法官與其有所嫌隙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顯係出於抗告人主觀之臆測,缺乏具體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

(三)據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