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章耀文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抗告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1,428元,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1年2月11日確定,且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列入前開裁定之債權表內。相對人既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另相對人主張尚有票款本金51萬1,428元未獲清償部分,據了解抗告人交付車輛之拍定價額為13萬7,000元,不足清償額亦應按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40.97%計算之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 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抗告人經相對人於111年6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予付款,乃聲請抗告人給付51萬1,428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惟抗告人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以110年12月9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6 年,前開裁定並於111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相對人業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55萬元本息之車貸預估不足額債權,依前開法條、說明,相對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亦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實益,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