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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李侑庭相 對 人 葉秀玲

陳煥文陳彥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明海生前實際出資並借用抗告人名義購買大陸地區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灩瀾星座2幢2812、2813、2814、2815、2816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因陳明海已經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有權主張系爭房屋之相關權益。詎抗告人未經伊等同意將系爭房屋處分予他人,致侵害伊等權益,伊等已訴請大陸地區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判命抗告人返還人民幣(下同)637萬元及利息,經該院以(2020)浙0191民初第1658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伊等447萬7,135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浙01民終426號民事判決(與前開判決合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前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現仍於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抗告狀誤繕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中,尚有諸多未釐清之疑點,且尚未審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31、42-52、64頁),且經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抗告人雖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現仍繫屬於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並提出受理案件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廉政監督卡為憑(見本院卷第20-30頁);惟按依法不准上訴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是終審的判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之判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82條、第206條規定甚明;參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已載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且抗告人提出之受理案件通知書記載:抗告人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4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屬不得上訴而「發生法律效力」之判決,核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定確定判決之意義相當,即便抗告人業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仍不影響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現仍在審理,而未判決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2-10-28